(2015)崂少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陈贷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贷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少民初字第19号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姜博、王玉磊,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贷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7号2层、15层。负责人李培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欣、韦啟亮,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陈贷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磊、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韦啟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陈贷明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车与原告在长沙路与劲松七路路口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陈贷明承担同等责任。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734.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贷明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辩称,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陈贷明驾驶鲁B×××××号车沿长沙路西向东行驶至长沙路与劲松七路路口西侧时,适有原告李某甲由北向南翻越道路中心隔离墩行走至此,被告陈贷明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贷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治疗,花费医疗费7229.55元。经本院委托,2015年3月30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作出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交户口簿、小学毕业证、学生证,主张原告在青岛居住、上学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告按2013年青岛市社平工资主张护理费7017元(42688元÷365天×60天),主张按2014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主张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陪护人员身份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陈贷明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故中国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病案、票据,原告花费医疗费7229.55元,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需一人护理60天,原告主张按本市2013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017元(42688元÷365天×60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本市连续居住已满一年,其主张按照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6588元(38294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检查治疗情况,本院予以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未成年人,构成十级伤残,必然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可酌情支持,数额以1000元为宜。原告的医疗费共计7229.55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中国平安保险赔付原告。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4905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中国平安保险以交强险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2134.55元(7229.55元+84905元)。原告的诉请,在此范围内的,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经济损失92134.5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陈贷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3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793元,由原告承担143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承担36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其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一 佳人民陪审员 王 君 峰人民陪审员 李 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雪存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