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菊珍与姚纪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菊珍,姚纪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395号原告徐菊珍。委托代理人李宏程,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姚纪莲。委托代理人方文良。原告徐菊珍与被告姚纪莲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泰龙适用小额速裁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菊珍的委托代理人李宏程、张健,被告姚纪莲的委托代理人方文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菊珍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姚纪莲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带张方璇由南向北行驶至八桥镇利民村2组路段右转弯时,与本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本人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姚纪莲负事故主要责任,本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方璇不负事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4586.89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姚纪莲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是原告徐菊珍撞了本人,不是本人撞了原告徐菊珍,因此本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对转院到其他医院治疗的费用不认可,故不同意赔付原告14086.89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姚纪莲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带张方璇由南向北行驶至八桥镇利民村2组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徐菊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徐菊珍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姚纪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菊珍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方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6月7日起多次在扬中市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左胫骨平台撕脱性骨折等,花费医疗费4486.41元。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治疗损伤转院治疗应当许可,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原告的医疗费经审核为4486.41元,被告应当按责赔偿。因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又查明,事故前原告徐菊珍从事瓦工小工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医疗费发票、病历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菊珍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事故前原告徐菊珍从事瓦工小工工作,有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姚纪莲亦当庭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按2500元/月计算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从事瓦工小工工作,本院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特点,酌定70元/天的收入,以此计算误工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误工期不同意司法鉴定,现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公安部人体损伤误工标准,酌定原告的误工期90天。综上,原告徐菊珍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4486.41元、误工费6300元(70元/天×9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上述合计11286.41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6771.85元(11286.41元×60%),余款4514.5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纪莲赔付原告徐菊珍6771.85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徐菊珍负担80元,由被告姚纪莲负担12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陶泰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朱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