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献民初字第01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雍达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雍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献民初字第01899号原告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法定代表人王涛,职务经理。被告吉林省雍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法定代表人刘傲岩,职务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吉林省雍达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队本案无管辖权,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吉林省长春市辖区内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虽为格式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均加盖了单位的印章,并有合同经办人的签字认可。被告提出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本案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献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献县,故献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吉林省雍达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玉炼审 判 员 孙立正代理审判员 甄建芝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荣 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