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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商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子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赵子玖,董培花,王甲军,邵洪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471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斌,该支行职工。被告赵子玖,男,生于1981年10月3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董培花,女,生于1982年5月19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甲军,男,生于1966年3月2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邵洪海,男,生于1959年10月1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赵子玖、董培花、王甲军、邵洪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杨卫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董培花、王甲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子玖、邵洪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长清农信社诉称,被告赵子玖在原告处申请贷款14.95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向被告赵子玖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同时,农信社与被告王甲军、邵洪海签订保证合同,并与董培花签订还款承诺书,由其为赵子玖在信用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子玖、董培花仅偿还借款本金,并未偿还借款利息。现要求被告赵子玖、董培花偿还截止2015年3月21日的借款利息27004.35元及贷款全部结清前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王甲军、邵洪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子玖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供书面答辩。被告董培花辩称,共同借款属实。但信用社曾以诈骗贷款告过我们,判处了2.5万元的罚金,我们给信用社做过一个还款计划,未到期原告就起诉了,欠利息属实。被告王甲军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邵洪海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0月30日,原长清农信社下属的翟庄分社与被告赵子玖签订(长归)个借字(2012)年第0326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壹拾肆万玖仟伍佰元正,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月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被告王甲军、邵洪海与该分社签订了(长归)保字(2012)年第03265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甲军、邵洪海为被告赵子玖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赵子玖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了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4.9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2666‰,到期日为2013年4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子玖、董培花于2013年8月31日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但未偿还利息。截止2015年3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7004.35元,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2012年10月30日,被告董培花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该笔借款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是其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赵子玖以采取让他人(赵夫江、王甲军、王甲海)顶名的方式在信用社骗取贷款40万元。以骗取借款罪判处罚金二万伍仟元。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了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2014)长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子玖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赵子玖发放贷款14.95万元,到期后被告赵子玖虽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但利息未能偿还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子玖偿还相应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董培花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该笔贷款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董培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甲军、邵洪海自愿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保证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甲军、邵洪海承担担保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赵子玖、邵洪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致无法进行法庭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子玖、董培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截止到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27004.35元及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复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计算方法计算);二、由被告王甲军、邵洪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美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