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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恩波与被上诉人丁粉明、张密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恩波,丁粉明,张密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5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南恩波。委托代理人王锋义、王昕,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丁粉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密智。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俊,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甘棠路建业森林半岛**号楼*单元502。身份证号码:4112021976********。系二被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南恩波因与被上诉人丁粉明、张密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2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恩波的委托代理人王昕、被上诉人丁粉明、张密智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俊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丁粉明、张密智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5日,丁粉明、张密智与南恩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丁粉明、张密智将自己的位于本市湖滨区黄河路南十街坊11号楼8层03号的房屋(三门峡市建业森林半岛)卖给南恩波,该房屋的总面积为103.5平方米,全部购房款为200000元。当日,丁粉明、张密智的儿子张红俊向南恩波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南恩波购房款现金200000万元,现金已收到。”同时,丁粉明、张密智将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契税收据等原件交付南恩波。涉案房屋在2010年9月由二被告共出资343239元够的。另查明,涉案房屋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至今未交付。该房屋已经设定抵押,但并非原被告双方办理。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9月,被告丁粉明、张密智从开发商处购买房屋支付价款为343239元,而其与原告南恩波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双方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实则为借贷关系。该房屋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交付。且该房屋已经被他人设定抵押,其权利无法实现,故原告南恩波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南恩波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南恩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之错误判决,判决二被上诉人立即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交付房屋;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除被上诉人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可证实本案属于借贷。2、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房屋设定抵押不影响合同效力。被上诉人丁粉明、张密智辩称,上诉人南恩波本身是开担保公司的,我借他钱是事实,但是我没有说不还他钱。南恩波多次去我家闹,并多次威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故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非典型的担保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该规定主要是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考虑,防止居于优势地位的债权人牟取不当暴利。尽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并不导致抵押权的成立,但足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关系。既然属于担保,就应遵循物权法有关禁止流质的原则,也就是说在债权人实现担保债权时,对设定的担保财产,应当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受偿。故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并交付房屋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南恩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国娜审 判 员  袁晓毅代理审判员  曾庆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马志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