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05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蔡天洪与吕淑芬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天洪,吕淑芬,杨守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5123号原告蔡天洪,男,1953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建国,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淑芬,1959年6月26日出生。被告杨守增,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原告蔡天洪诉被告吕淑芬、被告杨守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江正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天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国、被告吕淑芬、被告杨守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天洪诉称:2013年3月9日原被告三人签订了合伙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原被告三人经营铸造厂,被告吕淑芬出资10万元入股,被告杨守增以管理工厂入股,盈余分配比例为被告吕淑芬50%,原告与被告杨守增共50%,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2013年3月10日,为了让被告吕淑芬的老公放心,我给被告出了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实际上没有拿到钱。在履行期间被告吕淑芬给我出资款31000元,吕淑芬自己出资购买材料花费57139.6元,吕淑芬共计出资88319.6元,欠出资款11680.4元。原告收到被告吕淑芬出资款31000元,给吕淑芬出具30000元收条及1000元借条各一张。被告吕淑芬要求原告以借款形式给其书写50000元借条一张用于吕淑芬出资担保,在合伙期间,还欠付李忠义模具款52000元未支付,欠工人工资35712.1元未支付,欠李大军货款2000元未支付,未清偿的合伙期间债务共89712.1元。综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吕淑芬补交拖欠的合伙出资款11680.4元;2,二被告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盈余比例负担合伙债务清偿89712.1元,被告吕淑芬承担50%,被告杨守增承担25%;3,确认原告为被告吕淑芬书写的30000元收条和1000元借条为吕淑芬合伙出资;4,确认原告以借款名义给被告吕淑芬书写的50000元担保无效。被告吕淑芬辩称:2012年11月,杨守增与蔡天洪找到我,说要在高碑店开一个铸造厂,我说不行,蔡天洪说我只要投钱就行,10万就够,盈利了分我一半,亏了由他和杨守增负责。春节过后,我说我借给他们每人5万元,让他们给我打借条,他们同意了。于是我借给了他们每人5万元,他们给我写了借条,随后我们签了协议,约定:1,盈余分配:甲方50%,乙丙方共50%;2,亏损分配:乙方50%,丙方50%;3,在此期间内,出现任何问题和事故与甲方无任何关系,由乙、丙双方负责。2013年3月份,开始操作,在不到1个月的时间里,10万元就花完了。2013年4月份,杨守增又找了一个姓孙的投资人,他在4月份开始介入,我就跟杨守增说让他把我跟高碑店张金才签的租场地的协议给老孙,让老孙跟张金才重新签订协议,从此以后,我就不再介入铸造厂的事情,我们三人口头协议,我撤出铸造厂,以后事情由老孙全权负责,从此铸造厂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蔡天洪说的8万多元,和我没有任何关系,那是在我撤出铸造厂之后的事情。5万元是蔡天洪跟我借的钱,如果我没有给他现金,他就不会给我打借条。蔡天洪陆续跟我借了3次钱,共计34865.4元,他说是出资款,是在狡辩,要是出资款,他不会写成借条、收条和欠条。被告杨守增辩称:我们一起合伙铸造厂,要吕淑芬出钱,当时口头说的是出资。因为我与吕淑芬不懂,好说歹说,让吕淑芬借给我们钱,挣钱我们三个人分配,这样给吕淑芬打的借条,吕淑芬给了我们一人5万,吕淑芬说钱是算借给我们,赔了我和蔡天洪各担一半,协议也是这么写的。协议签完后当天晚上吕淑芬就给我与蔡天洪各5万。这10万不到一个月就用完了,我找了一个姓孙的,姓孙的在2013年7月又撤了。钱都是吕淑芬出的,蔡天洪说5万元是担保是在耍赖,借的钱一分不还,吕淑芬找了他两回,他不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吕淑芬(甲方)作为合伙投资人与作为合伙投资人的蔡天洪(乙方)及杨守增(丙方)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在此期间,甲方可以自主选择随时撤资,乙方和丙方无权干涉)。1,入股方式,甲方出资10万元入股,乙方以技术和销路入股,丙方以管理工厂入股,共同经营铸造厂。2,盈余分配,以甲方50%,乙方和丙方共50%为依据,按比例分配。3,亏空分配,以乙方50%,丙方50%为依据,按比例分配。4,在合同期间,甲方负责财务,乙方负责技术和销路,丙方负责管理。在此期间,出现任何事故和甲方无任何关系,由乙方和丙方全权负责。“协议”签订的次日,吕淑芬将出资款10万元分别给了蔡天洪5万元、杨守增5万元,蔡天洪与杨守增分别给吕淑芬出具了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其中,蔡天洪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吕淑芬投资铸造合伙办厂用款伍万元整(50000人民币)13年3月10日,借款人:蔡天洪”。“协议”签订后,吕淑芬以其个人名义与张金才签订了场地承包协议,吕淑芬、蔡天洪、杨守增三人开始经营铸造厂。2013年3月30日与3月31日,蔡天洪从吕淑芬处借款30000元与1000元,蔡天洪给吕淑芬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吕淑芬叁万元整”的收条及一张内容为“今借壹仟元整1000元”的借条。2013年5月9日,蔡天洪以高碑店方官聚隆铸造厂的名义与易县忠义模型加工修理部签订了一份模型加工的协议书,约定:高碑店方官聚隆铸造厂委托易县忠义模型加工修理部加工价值92000元的模型模具,协议书签订时,已经预付4万元,余款52000元加工完成后,退货付清。该52000元款项至今蔡天洪未支付易县忠义模型加工修理部。2013年7月,因经营不善,蔡天洪、吕淑芬、杨守增合伙经营的铸造厂关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合伙协议、借条、收条、模型加工协议书、被告吕淑芬提交的录音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蔡天洪称其出具给原告被告吕淑芬的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系用于吕淑芬出资担保,在出具借条时实际未收到借条载明的金额等,因原告蔡天洪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根据被告杨守增的陈述,在其与原告蔡天洪出具借条时其与原告蔡天洪已经收到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且原告蔡天洪的陈述与常理相悖,故本院对原告蔡天洪要求本院确认其出具给被告吕淑芬的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出具给被告吕淑芬的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载明的内容及被告杨守增与被告吕淑芬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吕淑芬已经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将10万元合伙出资款出资到位,原告蔡天洪要求被告吕淑芬补交出资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吕淑芬与被告杨守增分担合伙债务,因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有合伙债务存在,本院对原告蔡天洪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蔡天洪称其出具给被告吕淑芬金额为3万元的收条与1000元的借条为被告吕淑芬支付给他的出资款,因被告吕淑芬已经将约定的出资款支付给原告蔡天洪与被告杨守增,被告吕淑芬没有再次支付出资款的义务,原告蔡天洪亦为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吕淑芬有增加投资的义务,且被告杨守增亦陈述3万元与1000元为被告吕淑芬出借给原告蔡天洪的借款,在原告蔡天洪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3万元与1000元为其他款项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上述3万元与1000元为被告吕淑芬出借给原告蔡天洪的借款,本院对原告蔡天洪要求确认上述3万元与1000元为被告吕淑芬支付的出资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吕淑芬与被告杨守增合理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吕淑芬关于本案所涉5万元借条的金额为其出借给原告蔡天洪的借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天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七十四元,由原告蔡天洪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正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崔晓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