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范新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范新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63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被告人范新辉,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曾因抢劫,于1986年9月3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强奸罪,于1990年8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敲诈勒索罪,1999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3年11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天;2004年9月3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1月29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4日被羁押,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新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以被告人范新辉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新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26日12时许,在北京市琉璃河镇观山汇景4号楼4单元202室,被告人范新辉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谷×发生口角,后持一把尖头瓶起子将谷×腹部扎伤,造成谷×开放性腹部锐器伤,空肠损伤,局限性腹膜炎。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谷×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范新辉于2015年4月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起诉要求被告人范新辉的赔偿:医疗费11710.72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餐桌损坏3000元,金项链损毁5000元。被告人范新辉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未提出异议,表示现无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2时许,在北京市琉璃河镇观山汇景4号楼4单元202室,被告人范新辉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谷×发生口角,后持一把尖头瓶起子将谷×腹部扎伤,造成谷×开放性腹部锐器伤,空肠损伤,局限性腹膜炎。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谷×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范新辉于2015年4月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441.15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新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范新辉的供述,被害人谷×陈述,证人隆×、王×、张×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新辉在与他人产生纠纷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新辉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新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新辉持械伤害他人身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新辉认罪态度好,此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责任,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范新辉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由于被害人谷×有责任,故相应减轻被告人范新辉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起诉要求被告人范新辉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参考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制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酌情确定。合理损失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餐桌损坏、金项链损毁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新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二、被告人范新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零九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全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