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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郑志远与王情艺、吴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998号原告郑志远,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溪美。委托代理人郑志峰,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情艺,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仑苍镇。被告吴桂林,女,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仑苍镇。原告郑志远诉与被告王情艺、吴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远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情艺、吴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远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王情艺向原告购买消防器材,价款共计人民币106744.75元,后被告王情艺仅支付人民币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6744.75元。以上事实有被告王情艺亲笔签注的一份《销售单》为证。被告王情艺、吴桂林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76744.7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情艺未作答辩。被告吴桂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情艺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购买消防器材共计人民币106744.75元,并当场支付货款人民币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6744.75元。被告王情艺与被告吴桂林于2013年7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情艺向原告郑志远购买消防器材,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国家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王情艺应依法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76744.75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了原告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共同债务来处理。本案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案货款及利息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对本案货款及其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情艺、吴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情艺、吴桂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郑志远货款人民币76744.75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19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59.5元,由被告王情艺、吴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叶海亿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