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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何某、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绰号“超儿”),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安乡县XXXX。曾因犯抢劫罪,2004年7月29日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7年8月31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2010年1月26日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安乡县XXXX。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1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公)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郭某某驾驶一辆悬挂湘J9D6**牌号的红色男式摩托车到安乡县深柳镇恒安小区,见被害人陆某某放在三栋后面车棚的一辆车牌号为湘J98D**红色豪爵男式摩托车无人看管便立意盗窃。何某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该摩托车电源锁撬开后,由郭辉将该摩托车骑出小区,何某则骑悬挂湘J9D6**牌号的红色男式摩托车随后离开小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480元。被盗摩托车已由郭某某配合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陆明。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6月1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了其与何某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摩托车)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揭发过程及抓获过程、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证人宋某某、莫某某、吴某某、曹某的证言,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视频监控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摩托车,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何某的刑期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帅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石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