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沅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无业,初中文化。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8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沅陵县看守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沅检刑量建(2015)14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健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周丽坤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至3月18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本县沅陵镇廖家山村23号其家中3楼卧室里,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孙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购买了100元约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由王某自制吸毒用“冰壶”,容留孙某某、杨某在其家中卧室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5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再次购买100元约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用自制“冰壶”,在其家中卧室容留孙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5年3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又购买100元约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用自制“冰壶”,在其家中卧室容留孙某某、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当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孙某某、杨某在该卧室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吸毒用“冰壶”1个,锡纸2张以及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2袋、包装毒品的透明塑料袋23个等相关物品。经称量,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2袋净重0.33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建议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冰壶、锡纸等物证及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尿样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杨某、孙某某、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测、指认、辨认、提取、称量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丽坤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