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4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琴与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琴,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4262号原告:杨琴,女,汉族,1969年6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何锡洪,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华勇,男,汉族,1978年7月15日出生,住涪陵区。原告杨琴与被告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锡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琴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被告因工程施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77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半年内归还,逾期被告没有归还借款,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770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11月16日起到付清为止。被告华勇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琴与被告华勇是通过他人介绍认识。2014年5月15日,被告因工程施工急需资金,向原告出据借得现金177000.00元,约定半年内归还。逾期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支持其上述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为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华勇向原告杨琴借款,应当按约定期限及时归还,逾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至于原告请求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观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双方当事人有约定月利率3%的证据,故本院不能支持。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琴借款177000.00元。二、被告华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琴借款1770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借款为止。三、驳回原告杨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00元,减半收取1920.00元,由被告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叶 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思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