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饶剑与潘亚敏、徐小珍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剑,潘亚敏,徐小珍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初字第60号原告:饶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欣、黄立寅,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亚敏。被告:徐小珍。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高峰,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饶剑与被告潘亚敏、徐小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潘亚敏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裁定驳回潘亚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潘亚敏不服该裁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浙辖终字第1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饶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欣、黄立寅,被告潘亚敏、徐小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剑诉称:饶剑与潘亚敏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登记结婚。潘亚敏系浙江金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集团)的董事长、股东,经过多次股份变更,截止2013年10月,金昌集团的注册资本为6亿元,其中潘亚敏出资额为13294.4万元,持股比例为22.1573%。2013年12月31日,在饶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潘亚敏擅自将其名下、应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金昌集团全部股份,以原始股价转让给其母亲徐小珍,潘亚敏与徐小珍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于2014年3月3日完成了股权变动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饶剑认为,其系该股份的共同共有人,现潘亚敏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股权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饶剑的合法利益。请求依法确认2013年12月31日潘亚敏与徐小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潘亚敏、徐小珍共同答辩称:一、饶剑与本案争讼标的没有任何联系,亦不享有任何权利。潘亚敏代持的金昌集团22.1573%股权,属隐名股东潘政权所有。1、潘亚敏与隐名股东之间签有《委托持股协议》,协议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潘亚敏作为名义股东,根据实际出资人潘政权的委托代持股权。2、潘亚敏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委托持股合同关系,也为金昌集团其它股东所知晓,并以股东会决议形式加以确认。3、潘亚敏从未实际出资,也未在众多股权转让中收取或支付过股权对价,全部的出资和支付对价均由实际出资人潘政权履行。4、饶剑对于金昌集团系潘政权创始及控制、潘亚敏代持潘政权部分股权系名义持股人是明知的。这无论是从多次股权转让款项支付结算可以了解,也可以从饶剑曾作为金昌集团高管应当了解,从饶剑及潘亚敏的薪金收入也可以判断。二、潘亚敏与徐小珍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饶剑以潘亚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由于潘亚敏家庭婚姻危机从而使股权代持可能存在风险,潘亚敏依照实际出资人的要求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徐小珍,其行为完全合法得当,属于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处分。即使该处分存有瑕疵,亦依法不构成无效。三、饶剑的诉请是基于其与潘亚敏之间的婚姻纠纷所致,如果饶剑认为潘亚敏的行为构成对其权利的侵害,完全可以在离婚诉讼中予以解决,或以侵权责任要求潘亚敏承担责任。四、争讼股权已经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和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请求依法驳回饶剑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原告饶剑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饶剑与潘亚敏于200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金昌集团工商变更登记资料,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12月9日,潘亚敏持有金昌集团22.1573%股份。3、金昌集团股东会决议;4、股权转让协议,证据3、4用以证明潘亚敏在未征得饶剑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持有金昌集团22.1573%的股份转让给徐小珍。5、起诉状及裁定书,用以证明饶剑曾于2013年9月26日诉请离婚,后按撤诉处理。6、民事起诉状,用以证明潘亚敏于2014年2月12日提起离婚诉讼,其转让股权属转移夫妻共有财产行为。7、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潘亚敏提起的离婚诉请被法院判决驳回。8、金昌集团工商登记档案,用以证明潘亚敏是涉案股权的实际出资股东,徐小珍不是善意第三人,潘亚敏与徐小珍恶意串通损害饶剑的利益。9、金昌集团2013年审计报告,用以证明潘亚敏与徐小珍本次股权转让的价格明显偏低,属于恶意串通损害饶剑利益的行为。被告潘亚敏、徐小珍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0年3月9日《委托持股协议》,用以证明潘政权作为实际出资人,与潘亚敏约定由潘亚敏持有股权,所有股东权益、义务均由实际出资人享受和承担。2、2013年9月21日、12月28日金昌集团股东会决议两份,用以证明潘亚敏系名义持股人,实际出资人潘政权与公司其他股东认可了委托持股关系;潘政权认为潘亚敏由于家庭纠纷可能存在风险,解除原代持关系,将原先的股份转由徐小珍代持。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饶剑提交的证据,潘亚敏、徐小珍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但潘亚敏只是名义股东,潘政权是实际出资人;证据3、4无异议,但这只是公司注册时的外部协议;证据5无异议;证据6、7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讼争股权并非饶剑与潘亚敏的共同财产;证据8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潘亚敏没有实际出资,也从未支付和收取过任何股权转让对价;证据9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金昌集团2014年是亏损的,所有者权益是贬值的,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被告潘亚敏、徐小珍提交的证据,饶剑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协议上潘亚敏的签字与其2000年的签字笔迹明显不同,是伪造的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已就委托持股事项告知乙方家人”,但2000年潘亚敏与饶剑还未结婚,潘亚敏事实上没有家人需要尽到告知义务;该决议明确“各方另行签订相关之解除合同、委托代持合同及形式上的股权转让合同”,即至2013年9月21日,潘亚敏与潘政权之间并没有委托代持合同的存在,也没有解除委托代持合同。对关联性有异议,协议约定潘政权是实际出资者,但2000年10月、2002年9月和2003年8月的增资过程中都是潘亚敏用自己的资金进行增资,尤其是后两次还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增资,显然与协议的约定不符;协议第三条第9款要求潘亚敏在公司内行使表决权时应取得潘政权授权或同意,但潘亚敏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协议双方按照此条进行操作过;协议约定潘亚敏放弃要求委托费及其他代持股费用,不符合情理;潘政权有一儿一女,其中潘亚敏担任过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但潘亚敏所持股权系受托持有的股份,显然不符合逻辑。以上事实和理由都能证明《委托持股协议》的约定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和商业逻辑,因此根本不能证明潘政权和潘亚敏之间存在股权代持行为。对证据2两份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份决议中潘政权的签字明显不同,不是同一个人所签,且股东会决议签字时对决议内容是盖住的,其他股东签字时对决议内容根本看不到,通知召开股东会时也没有说明包括证明代持行为这一会议内容。决议上签名的股东在2000年3月时并不是金昌集团的股东,不能证明潘亚敏代持潘政权股权的事实;股东会决议不是证明代持行为的有效证明文件;两份股东会决议载明的股权比例与潘亚敏实际持股比例不符;潘亚敏股权数量多次变动,如存在代持行为,应当每次都签订代持协议;潘亚敏从陈来森处受让的股权不可能是代持股权;该决议明确“各方另行签订相关之解除合同、委托代持合同及形式上的股权转让合同。”即至决议日,潘亚敏与潘政权之间并没有签订委托持股协议;决议明确“鉴于潘亚敏家庭私人纠纷而可能产生的代持股权风险”,因此该决议明显是为了非法转移婚内财产的目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饶剑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潘亚敏、徐小珍提交的证据1即《委托持股协议》中潘亚敏的签名是否与潘亚敏于2000年同时期签名笔迹是否相同进行对比鉴定。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文件检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0日向本院寄送了退案说明,认为“经比较检验,现有条件下尚不足以根据提交样本的时段性笔迹特征分析检材字迹的形成时间段,特作退案处理。”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饶剑提供的证据中,对于证据1,潘亚敏与徐小珍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9,潘亚敏与徐小珍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潘亚敏与徐小珍提出的关联性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二、对于被告潘亚敏、徐小珍提供的证据,饶剑虽然对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并申请对证据1中潘亚敏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机构明确表示根据现有条件不能作出鉴定结论,故对潘亚敏、徐小珍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饶剑提出的合法性、关联性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饶剑与潘亚敏于200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徐小珍系潘亚敏之母。金昌集团的前身为绍兴县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金昌公司),成立于1995年2月21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绍兴县中国轻纺城通达实业公司以固定资产房屋出资300万元,占60%;潘亚敏之父潘政权以现金出资200万元,占40%。2000年2月18日,潘政权与潘亚敏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绍兴金昌公司注册资本金增至2250万元,鉴于原股东绍兴县中国轻纺城通达实业公司已注销歇业,经该公司开办单位确认该公司持有的474万元股份属于潘政权;潘政权将该474万元股份转让给潘亚敏,股份转让价为474万元。该《股份转让协议书》于同年3月7日经绍兴县公证处公证。同年3月8日,绍兴金昌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增资及上述股权转让后,公司注册资本金为2250万元,其中潘政权出资1776万元,占78.9%;潘亚敏出资474万元,占21.1%。绍兴大统会计师事务所于同年3月9日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0年2月21日,潘亚敏实际投入资本总额474万元。同年10月9日,绍兴金昌公司增资3750万元,注册资本金为6000万元,其中潘政权以现金出资4026万元,占67.1%,潘亚敏以现金出资1974万元,占32.9%。绍兴兴业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于同年9月18日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潘亚敏于同年9月11日缴存中信实业银行绍兴支行人民路分理处“绍兴县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1500万元(账户73×××01)作为对公司的投资款。同年10月26日,绍兴金昌公司更名为浙江金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002年9月2日,金昌集团增资4000万元,注册资本金为1亿元,其中潘亚敏增资1026万元,增资后持股比例为30%。绍兴远大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同年8月20日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潘亚敏于同年8月20日从其个人账户(73×××91)转账至中信实业银行绍兴支行人民路分理处“浙江金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账户1026万元(账户82×××11)作为对公司的增资款。2003年8月28日,金昌集团增资2亿元,注册资本金为3亿元,其中潘政权出资1.8亿元,占80%,潘亚敏出资6000万元,占20%,潘亚敏之弟潘栋民出资6000万元,占20%。绍兴远大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同年8月25日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潘亚敏于2003年8月25日从其个人账户(92×××91)转账至中信实业银行绍兴支行人民路分理处“浙江金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账户3000万元(账户82×××11)作为对公司的投资款。2007年9月27日,金昌集团进行股份改制,将股东3人变更为股东49人,其中潘亚敏将股本中的5880万元转让给潘政权后,出资额降为120万元,占0.4%,饶剑出资19.5万元,占0.065%。同年10月31日,金昌集团增资3亿元,更名为“浙江金昌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股份公司),注册资本金为6亿元。变更后的股权比例为:潘政权认购32760万股,占54.6%,潘亚敏认购240万股,占0.4%,潘栋民认购1200万股,占20%,饶剑认购39万股,占0.065%,其他股东还包括屠成富、郑雨夜、王潮海、姚筱珍、高翔、陈来森等人。2008年12月29日,潘政权将其在金昌股份公司持有的7860万股(占13.1%)的股权转让给潘亚敏,将300万股(占0.5%)的股权转让给徐小珍等,股东陈来森将3000万股(占5%)转让给潘亚敏。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潘政权认购24609万股,占41.015%,潘亚敏认购11100万股,占18.5%,饶剑认购39万元,占0.065%。2009年10月15日,金昌股份公司重新更名为“浙江金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同年10月25日,金昌集团再次进行股份转让和股东变更,变更后的股权结构为:潘政权出资24622.8万元,占41.038%,潘亚敏出资12000万元,占20%,潘栋民出资1200万元,占20%,徐小珍出资10129.2万元,占16.882%。2010年4月3日,潘亚敏开始担任金昌集团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潘亚敏、徐小珍向本院提交的潘亚敏与潘政权之间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约定:潘政权自愿委托潘亚敏作为自己受让绍兴县中国轻纺城通达实业公司持有绍兴金昌公司474万元出资所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1.07%股份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力,之后,委托股份的股权结构比例的增减或委托股份出资金额的增减,亦按本协议执行。该协议特别说明:双方系父女关系,该委托持股协议系单务合同关系,不存在股权转让、赠送或其他资产转让的意思表示;潘亚敏已就委托持股事项告知潘亚敏家人,并保证其家人不会就所持股份提出任何权利要求。该《委托持股协议》载明的签署时间为2000年3月9日。潘亚敏、徐小珍向本院提交的2013年9月21日金昌集团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为:潘亚敏所持之金昌集团20%股权,系受股东潘政权之委托代持,其实质为股东潘政权所有;即股东潘政权为显名股东,潘政权为该股权之隐名股东;股东潘亚敏自2000年3月始代持股权,其间股权的增减,均为股东潘政权之意思表示,其民事责任由潘政权承担;潘亚敏欲收购股东郑雨夜等小股东所持有之股权,亦是受股东潘政权之委托而代为行使,其民事责任由潘政权承担;鉴于潘亚敏家庭私人纠纷而可能产生的代持股权风险,股东潘政权与潘亚敏双方解除委托持股协议,潘亚敏所代持之股权由潘政权转至股东徐小珍代持。各方另行签订相关之解除委托合同、委托代持合同及形式上的股权转让协议。潘亚敏、徐小珍向本院提交的2013年12月28日金昌集团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为:经股东潘政权要求,潘亚敏代为潘政权持有的22.1573%股权,由于潘亚敏家庭纠纷而可能产生巨大的代持风险,潘政权已与潘亚敏解除代持关系,原潘亚敏代持之股权转由股东徐小珍代持。2013年12月13日,潘亚敏与徐小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潘亚敏将原出资13294.4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2.1573%)的金昌集团股权转让给徐小珍,转让金额为13294.4万元。2014年3月3日,潘亚敏将上述22.1573%的转让股权变更登记至徐小珍名下。根据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天职业字(2014)7595号金昌集团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13年12月31日,金昌集团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为2265703176.81元。另查明,2013年9月26日,饶剑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与潘亚敏的离婚诉讼,后因未缴纳诉讼费用,被法院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2014年3月20日,潘亚敏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与饶剑的离婚诉讼,该院于同年7月16日作出驳回潘亚敏离婚请求的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饶剑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潘亚敏是否本案转让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三、潘亚敏与徐小珍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确认无效。对于焦点一,饶剑以潘亚敏未经其同意,将婚姻持续期间的夫妻共有股权擅自转让为由,请求确认潘亚敏与徐小珍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该诉讼属于确认之诉。潘亚敏与徐小珍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其法律后果与饶剑的利益之间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饶剑作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对于焦点二,潘亚敏认为其与徐小珍之间转让的股权,实际出资人是潘政权,潘亚敏仅仅是名义股东,并且提供了《委托持股协议》、金昌集团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司法意义上的实际出资人是指实际出资,享有相应投资权益但并不被记载于公司文件的投资者;名义出资人是指并无出资,却被记载于公司文件、行使股权之人。因此,区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的依据是该股权的出资款实际由谁支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潘亚敏转让的金昌集团股权,初始取得于其与潘政权于2000年2月1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当时业经公证部门公证,其真实性应当得到确认。根据该《股权转让书》的约定,潘亚敏当时持有的占21.1%公司股权系从潘政权处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且根据当时验资报告的记载,该受让股权实际由潘亚敏出资。该股权历经数次增资,潘亚敏持有的股份数额也发生数次变化。根据数次增资时的验资报告记载:2000年9月绍兴金昌公司增资3750万元时,其中1500万元增资款由潘亚敏个人实际缴付;2002年9月,金昌集团增资4000万元,其中1026万元增资款由潘亚敏个人实际缴付;2003年8月,金昌集团增资2亿元,增资款3000万元亦由潘亚敏个人实际缴付。潘亚敏、徐小珍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潘亚敏个人缴付的上述出资款,实际是由潘政权出资。此外,潘亚敏、徐小珍提供的《委托持股协议》载明的签约时间是2000年3月9日,潘政权与潘亚敏之间《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公证时间是2000年3月7日,在相同的时间内,两份协议书对潘亚敏持有的股权性质作出了不同的约定。本院认为,经公证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证明力应高于《委托持股协议》的效力,且《委托持股协议》本身并不能证明本案股权的出资款包括此后的增资款实际均由潘政权支付的事实。潘亚敏、徐小珍提供的2013年9月21日金昌集团股东会决议中签名的屠成富等人在2000年3月时并不是绍兴金昌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潘亚敏代持潘政权股权及潘政权是实际出资人的事实。2013年12月28日的金昌集团股东会决议中签名股东潘政权、徐小珍、潘亚敏、潘栋民系父母子女关系,与饶剑之间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从饶剑于2013年9月26日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及两份股东会决议中明确载明的“潘亚敏家庭纠纷”等内容,可以确认前述两份股东会决议作出时,饶剑与潘亚敏之间的夫妻关系已经出现危机,且两份股东会决议并没有在金昌集团的工商登记档案中备案,故潘亚敏、徐小珍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证明潘政权是本案讼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不具有证明力。综上,潘亚敏、徐小珍认为潘亚敏仅是代实际出资人潘政权持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潘亚敏与徐小珍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理由如下:第一,本案潘亚敏转让股权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潘亚敏与饶剑于200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此后潘亚敏一直持有案涉股权且经过数次增减,该股权在婚后增值部分应视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潘亚敏未经饶剑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属于无权处分行为。第二,即使潘政权与潘亚敏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在潘亚敏、徐小珍没有证据证明饶剑对此是明知的情况下,该股权代持关系的效力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饶剑。第三,徐小珍取得股权不属于善意取得。首先,徐小珍作为潘亚敏母亲,其对潘亚敏和饶剑之间的婚姻状况是明知的。其次,根据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13年12月31日,金昌集团的所有者权益合计高达22亿多元,徐小珍于2013年12月13日以13294.4万元的价格取得潘亚敏金昌集团22.1573%的股权,该股权转让价明显偏低,不属于合理的转让价格,且徐小珍、潘亚敏也自认两人之间未就该股权转让支付过对价。第四,潘亚敏在与饶剑婚姻关系出现危机的情况下,向其母亲转让夫妻共有股权,损害了饶剑的利益。综上所述,饶剑要求确认2013年12月31日潘亚敏与徐小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潘亚敏与徐小珍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潘亚敏、徐小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标的预交,在接到交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崔 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韩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