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草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赖银贤与遂川县营盘圩乡深圳格瑞特希望小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银贤,遂川县营盘圩乡深圳格瑞特希望小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草民初字第129号原告赖银贤。委托代理人肖乐生,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川县营盘圩乡深圳格瑞特希望小学,住所地:遂川县营盘圩乡圩镇。法定代表人魏海平,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罗建冬,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赖银贤诉被告遂川县营盘圩乡深圳格瑞特希望小学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银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当地一名泥工,并以此为业。2014年年初起,被告雇佣原告夫妻为其修补围墙、化粪池,重修卫生间、厨房,修建花坛等。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每天110元。2014年4月30日左右,被告修建所需的水泥、石灰全部用完,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称少量水泥石灰不好请车运送,坚持要原告骑摩托车去拉运。2014年5月13日,被告重修厨房需两包石灰精,原告按被告指示继续到段辉奉水泥店拉。在水泥店出来的街头拐弯时,原告车辆一侧,不慎摔倒伤了左下肢。原告当时以为伤势不重,找乡村伤科医生在家治疗,十天后,原告伤情并无好转,原告至遂川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2、3、4趾骨骨折;左足踇趾近节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3570.89元。2014年9月19日,经遂川县吾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原告工资7535元,加上原告妻子做小工工资及垫付的货款等,共计13253元。被告一共支付原告款项18000元,其中4747元用于赔偿原告拉运石灰精受伤的损失。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予以拒绝。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713.89元(医疗费2092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14850元、护理费8388元、鉴定费600元,计45460.89元,核减被告支付的474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一共向本院提交了六份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算单,拟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须支付原告工资13253元;3、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做泥工,2014年5月13日,原告为被告拉运石灰精时不慎摔伤;4、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3570.89元,出院后复查治疗费352元;5、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日12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6、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被告答辩称,1、原告自己存在重大过错,系单方交通事故,且原告受伤后未及时治疗,耽误了最佳治疗时间;2、原告受伤后治疗费用已经通过医疗保险报销了;3、原告起诉相关费用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遂川县营盘圩乡深圳格瑞特希望小学雇请原告赖银贤夫妻为其修补围墙,重修卫生间等。2014年5月13日,原告按被告指示骑摩托车去拉运石灰,路上不慎摔伤左下肢。原告在家治疗十天后无好转,于2014年5月23日转入遂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2、3、4趾骨骨折;左足踇趾近节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3570.89元。出院后复查治疗费花费352元。2014年9月19日,经遂川县吾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2014年10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资13253元,后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8000元,其中4747元用于赔偿原告受伤的损失。另查明,原告赖银贤已于2014年7月通过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用5617.96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算单、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修补围墙,重修卫生间等,被告修建所需材料本应由被告负责运送,后因缺少少量材料被告遂要求原告拉运,原告在拉运石灰精时不慎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牌无证驾驶摩托车拉运材料,导致损害的发生,且受伤后未及时进行治疗,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原告已通过农村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5617.96元,医疗费中应予以核减。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事实,对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8304.93元(13570.89元+352元-5617.9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天×10元/天)、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天)、误工费9392.4元(120天×78.27元/天)、护理费1756.2元(20天×87.81元/天),以上合计26853.53元,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即10741.4元,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即16112.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4747元,应再赔偿原告1136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遂川县营盘圩乡深圳格瑞特希望小学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赖银贤11365.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元,减半收取409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009元。由原告承担295元,被告承担71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谢发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