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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商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无锡伟鑫建材有限公司与无锡鑫成钢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伟鑫建材有限公司,无锡鑫成钢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商初字第00341号原告无锡伟鑫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无锡鑫成钢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原告无锡伟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鑫公司)与被告无锡鑫成钢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鑫公司诉称:鑫成公司与其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向其购买900立方左右的商品混凝土,价格为每立方米390元,伟鑫公司按约将811.5立方米质量合格的混凝土交付给鑫成公司,混凝土总价为316485元。鑫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鑫成公司给付货款316485元以及滞期付款的银行利息11514.75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31648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327999.75元。被告鑫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伟鑫公司与鑫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鑫成公司向伟鑫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900立方左右,单价为390元每立方,结算方式为货款在2014年10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鑫成公司在伟鑫公司的砼现款明细表上盖章确认:尚结欠伟鑫公司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的货款316485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砼现款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鑫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鑫成公司确认结欠伟鑫公司货款316485元,且双方约定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货款,鑫成公司应当按约付款,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伟鑫公司的逾期利息损失。故伟鑫公司要求鑫成公司支付货款3164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514.7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鑫成钢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无锡伟鑫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64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51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3110元,由鑫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伟鑫公司预交,鑫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交付伟鑫公司,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张 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佳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