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执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李德和与李道基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德和,李道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泸执字第67号申请执行人李德和,男。被执行人李道基,男。李德和与李道基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泸溪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2013)泸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李道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李德和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道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已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并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相应义务。同时,本院依法向金融、房产、国土、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李道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德和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为10000元。经查实被执行人确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泸执字第6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兴武审 判 员 向永健代理审判员 罗少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段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