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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刘文强、陈中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刘文强,陈中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65号原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8号。负责人彭学俊,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强。被告陈中延。原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刘文强、陈中延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强、陈中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诉称,被告陈中延驾驶的鲁Q×××××号普通货车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2014年5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醉酒驾驶该车沿兰山区前十街由东向西行驶西兰华营房南门口路段时,与行人赵伟发生碰撞,造成赵伟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中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伟无事故责任。后赵伟以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为由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4)临兰民初字第40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伟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8671元,原告已经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依据相关规定,我公司具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赔偿金1867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文强、陈中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鲁Q×××××号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文强,该车在原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8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2014年5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陈中延驾驶鲁Q×××××号普通货车沿兰山区前十街由东向西行驶西兰华营房南门口路段时,与行人赵伟发生碰撞,造成赵伟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中延醉酒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伟将本案原告及被告陈中延、刘文强诉至兰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临兰民初字第40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伟的经济损失18671元。上述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将赔偿款汇入了兰山区人民法院账户,通过该院履行了赔偿义务,并持付款电子凭证来院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所认定,并经庭审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因鲁Q×××××号普通货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兰民初字第40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伟的经济损失18671元,原告已履行赔付义务。上述事实有(2014)临兰民初字第4065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付款电子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本案涉诉的交通事故,被告陈中延醉酒驾驶机动车,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予以认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据此原告有权就其已经支付的18671元向被告陈中延追偿,原告要求被告陈中延支付垫付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文强虽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刘文强、陈中延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被告刘文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刘文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中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款1867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元,由被告陈中延负担。保全费206元,由原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30元、被告陈中延负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67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晓审 判 员  葛志刚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杨丽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