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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诉洪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洪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杰,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芸。委托代理人吴晓,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排期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杰律师,被上诉人洪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洪芸于2009年5月4日进仲量联行测量师事���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量联行事务所)工作,担任助理设施经理。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5月3日止。2014年4月起,洪芸月工资标准调整为9,090元。之前,洪芸月工资标准为8,825元。2014年6月9日,洪芸与仲量联行事务所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9日解除,约定仲量联行事务所支付洪芸一次性经济补偿46,253.37元,洪芸确认已与仲量联行事务所结清所有的应付劳动报酬。当日,双方办理离职交接。2014年6月12日,仲量联行事务所以洪芸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和影像诊断报告不属实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洪芸于2014年6月1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仲量联行事务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916元,该会对洪芸的请求裁决不予支持。洪芸不服裁决,乃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仲量联行事务所支付洪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916元。原审庭审中,洪芸变更诉请,要求仲量联行事务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253元。原审庭审中,仲量联行事务所确认洪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409.70元;洪芸工资支付至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9日其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仲量联行事务所提供疾病证明书2份、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吴中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东软医院信息管理系统截图、员工手册及2009年修订版等,证明其于2014年6月10日向吴中人民医院核实,洪芸向仲量联行事务所提交的疾病证明书并无相关的门诊就诊记录���影像报告,洪芸提交的诊断报告单是虚假的,洪芸违反公司员工手册中请假及旷工的相关规定,同时违反了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最基本的职业道德,主张其因洪芸存在违纪事实,而于2014年6月12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洪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6月9日协商解除,双方约定仲量联行事务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6,253.37元,为此,洪芸提供《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仲量联行事务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未在协议上加盖公章,该协议不生效。本案争议焦点是洪芸与仲量联行事务所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是2014年6月9日还是2014年6月12日。洪芸与仲量联行事务所于2014年6月9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9日解除,仲量联行事务所支付洪芸一次性经济补偿46,253.37元,洪芸亦确认与仲量联行事务所结清所有的应付劳动报酬,且双方于当日办理离��交接,双方劳动关系至此终结。虽仲量联行事务所未在《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但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9日实际解除的事实。仲量联行事务所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再以洪芸存在违纪行为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已不具有任何效力,仲量联行事务所提供洪芸存在违纪行为的上述证据,不予审查。基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9日协商解除,且庭审中仲量联行事务所亦确认系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洪芸要求仲量联行事务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253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判决: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洪芸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金46,25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仲量联行事务所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仲量联行事务所上诉称,2014年6月9日,双方未达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当日也没有办理过离职交接,洪芸系因提供假病历请病假达半年而由仲量联行事务所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洪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变更为经济补偿金,该请求未经仲裁,应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仲量联行事务所不支付洪芸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253元。被上诉人洪芸则不接受上诉人仲量联行事务所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仲量联行事务所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一项异议,2014年6月9日,其与洪芸未达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当日也没有办理过离职交接,洪芸系因提供假病历请病假达半年,而由仲量联行事务所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洪芸不予认可。经查,就2014年6月9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洪芸提供了离职交接邮件、离职薪资计算单及交接确认单、协议书予以证明,另,在仲量联行事务所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明确:“鉴于双方已在2014年6月9日做完所有的离职手续,解除生效日期于2014年6月9日。”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仲量联行事务所所提此项异议,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仲量联行事务所提出一项事实补充,仲量联行事务所称其并未在2014年6月9日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上盖章,该协议明确约定需经过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洪芸认可该协议上仲量联行事务所并未盖章,同时,洪芸称协议上明确是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没有说签字盖章生效。仲量联行事务所认可洪芸所补充的此项事实。对于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即“仲量联行事务所并未在2014年6月9日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上盖章。该协议约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2014年6月9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由仲量联行事务所先行提出,并由洪芸签字,洪芸已全部履行协议内容,仲量联行事务所也已履行部分内容,且仲量联行事务所在此后其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明确“鉴于双方已在2014年6月9日做完所有的离职手续,解除生效日期于2014年6月9日。”因此,仲量联行事务所未在该协议上盖章的事实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该协议已因双方实际履行而生效。鉴于仲量��行事务所与洪芸的劳动合同因双方协商而解除,故仲量联行事务所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6月12日,仲量联行事务所单方解除其与洪芸的劳动合同,此时,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因协商解除而不存在,因此,仲量联行事务所单方解除其与洪芸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仲量联行事务所上诉认为其不应支付洪芸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仲量联行事务所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徐 焰代理审判员  李 弘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怡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