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昌琪与林晓强、黄启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昌琪,林晓强,黄启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701号原告周昌琪,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林晓强,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黄启泉,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周昌琪因与被告林晓强、黄启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昌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启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晓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昌琪诉称,被告林晓强于2012年6月1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黄启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事后,二被告至今未还借款。为此,原告请求判决林晓强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判决被告黄启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晓强、黄启泉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林晓强因缺欠资金向原告周昌琪借款2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并由被告林晓强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黄启泉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因被告林晓强未能偿还该借款,致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林晓强、黄启泉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明;被告林晓强、黄启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及抗辩等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昌琪与被告林晓强、黄启泉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林晓强偿还借款25000元及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黄启泉作为借款担保人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启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林晓强追偿。被告黄启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晓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晓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昌琪借款25000元及其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启泉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启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晓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林晓强、黄启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超拔审 判 员 苏昌庆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罗洁青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