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亚军与龙秉、蔡玉娟、杨成、杨自军、杨生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军,龙秉,蔡玉娟,杨成,杨自军,杨生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王亚军,男,回族,1974年1月14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龙秉,男,汉族,1980年4月26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蔡玉娟,女,汉族,1982年6月1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龙秉妻子。被告杨成,男,回族,现年32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杨成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被告杨自军,男,回族,1978年8月13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杨生宏,男,回族,现年47岁,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杨生宏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原告王亚军与被告龙秉、蔡玉娟、杨成、杨自军、杨生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哈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军及被告蔡玉娟、杨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秉、杨成、杨生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军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龙秉、蔡玉娟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还款支付借款利息,并由被告杨成、杨自军、杨生宏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龙秉、蔡玉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杨成、杨自军、杨生宏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龙秉、蔡玉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21日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本息合计26000元;2.被告杨成、杨自军、杨生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亚军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龙秉、蔡玉娟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杨成、杨自军、杨生宏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蔡玉娟、杨自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蔡玉娟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龙秉通过被告杨生宏以一辆客货车抵顶借款2万元,已全额向原告偿还了借款。被告蔡玉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自军辩称,我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被告龙秉、蔡玉娟有偿还借款的能力,应先由被告龙秉、蔡玉娟偿还,我不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蔡玉娟陈述的车辆现由我保管,因被告龙秉欠我的借款,以该车抵押借款。被告杨自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龙秉、杨成、杨生宏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2014年3月21日,被告龙秉、蔡玉娟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杨成、杨自军、杨生宏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龙秉、蔡玉娟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龙秉、蔡玉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杨成、杨自军、杨生宏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亚军现金贰万元整,用途清银行利息(¥20000)一月内还清,此借据夫妻双方共担。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借款人:龙秉借款人:蔡玉娟担保人:杨成担保人:杨生宏、杨自军2014.3.21号”借款后,被告龙秉、蔡玉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杨成、杨自军、杨生宏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龙秉、蔡玉娟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龙秉、蔡玉娟提供了借款,被告龙秉、蔡玉娟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龙秉、蔡玉娟提供借款的事实,由被告龙秉、蔡玉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蔡玉娟抗辩被告龙秉以车向原告抵顶借款2万元的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与被告杨自军的当庭陈述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蔡玉娟意见。原告主张被告龙秉、蔡玉娟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龙秉、蔡玉娟向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被告蔡玉娟、杨自军对借款利息是否约定陈述不一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杨成、杨自军、杨生宏在借条中约定担保人负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杨成、杨自军、杨生宏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龙秉、杨成、杨生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秉、蔡玉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亚军偿还借款2万元;二、被告杨成、杨自军、杨生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亚军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龙秉、蔡玉娟、杨成、杨自军、杨生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龙秉、蔡玉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哈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月月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