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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龙与秦乾、王新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秦乾,王新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877号原告张龙,男,汉族,生于1987年2月27日,住内乡县。委托代理人范金耀,男,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秦乾,男,汉族,生于1995年2月28日,住内乡县。委托代理人吴学恒,男,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新国,男,蒙古族,生于1964年11月4日,住内乡县。原告张龙与被告秦乾、王新国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金耀、被告秦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秦乾驾驶豫R×××××号两轮摩托车带着原告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余关乡余关村下岳沟路段时,与被告王新国驾驶的在路边停放的��13HN796号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此,现请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55324.4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情况。2、病历、诊断证、结算单、出院证,以证明原告住院诊治及开支医疗费40000元(票据显示为40228.42元)情况。3、司法鉴定书二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残构成十级,二期手术费约需12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4、户口簿、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其家庭成员情况。被告秦乾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应驳回原告诉请,理由有三条,其一,我属职务行为;其二,原告起诉我,主体资格不对,应起诉牧原公司;其三,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达成协议,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乾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秦乾与原告张龙之间无经济纠纷。被告王新国缺席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秦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医院出具的这些书证均系复印件上加盖医院印章。本院认为医院出具的书证均属客观事实,故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原告称其未在协议上签字,庭审时又不认可,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4日18:10,被告秦乾驾驶豫R×××××号两轮摩托车带着原告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余关乡余关村下岳沟路段时,与被告王新国驾驶的在路边停放的豫13HN7**号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秦乾和张龙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认定,被告秦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新国负次要责任,原告张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南阳市××和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治,共住院128天,花医疗费40228.42元。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二期手术费约需12000元。另查明,原告张龙和被告秦乾均系河南牧原公司职工,事故当天,作为防疫员的张龙外出采购疫苗,在返回途中,因电动车缺电,张龙电话联系同事秦乾接其回场,途中与王新国的拖拉机相撞。张龙父亲张群州,男,生于1954-11-28,身份证号:;母亲马仙菊,女,生于1956-07-15,身份证号:;长子张新桐,男,身份证号;;长女张新梦,女,身份证号:。张群州夫妇共生三个儿子,均已结婚成家。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农村居民年生活支出6438.12元。又查,被告秦乾、王新国的车辆均未投保。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龙因事故受伤,依据事故认定书,被告秦乾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新国负次要责任,原告张龙无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秦乾和王新国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比例以7:3较为适宜。原告张龙的获赔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40000元;2、误工费11580元(60元/天×193天),原告请求每天按6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3.护理费7680元(60元/天×128天);4.营养费3840(30元/天×128天)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30元/天×128天)元;6.残疾赔偿金67024元{48783元(24391.45元/年×20×10%)+8584元(6438.12元/年×20×10%×2÷3)+9657元(6438.12元/年×(14+16)年×10%÷2)】};7、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9、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上述共计149764元。被告秦乾赔偿原告张龙104834.8元,被告王新国赔偿原告44929.2元。被告秦乾辩称,其接张龙回场属职务行为,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乾又辩称,事故发生后,秦乾与张龙已达成秦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协议,因该协议张龙未签字,当庭又不认可,本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被告王新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乾赔偿原告张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4834.8元。二、被告王新国赔偿原告张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4929.2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被告秦乾负担2410元,被告王新国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书杰陪审员  袁增泽陪审员  王建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皓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行收款人内乡县财政国库支付局账号17×××5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