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186号原告杨某某,女,1991年8月1日出生,苗族,云南省蒙自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章水生,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唐某某,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水生、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没有主见,任何事情都听从姐姐的,对被告缺乏关心、体贴,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4月,因工作上的事情,原告受老板批评,回家后向被告诉说,被告不但没有安慰原告,反而也骂原告,原告一气之下独自到深圳打工,从此两人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唐甲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8月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实,夫妻感情很好。对于家庭重大事情,被告会征求姐姐意见,但一般事务会自行处理,对原告比较关心体贴。原告受老板批评后,并没有责骂原告,而是向原告解释。原告外出深圳打工,也表示要接原告回来。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8月5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唐甲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主见,任何事情听从姐姐安排,且对原告缺少关心照顾。2014年4月,因工作上的事情,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独自到深圳打工,从此两人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6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离婚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并育有一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然婚后夫妻间有一些隔阂,致使夫妻感情有所不和睦,但是并非不可调和。只要被告多关心体贴原告,有事多与原告商量,双方多为家庭着想,互相理解、互相宽容,夫妻关系是能和好的。现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文茂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