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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正清、徐丽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正清,徐丽萍,张家港市港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357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步容,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诚,该行员工。被告周正清。被告徐丽萍。被告张家港市港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长江东路73号。法定代表人周正清。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周正清、徐丽萍、张家港市港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家港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步荣、陈诚,被告徐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正清、港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商行诉称: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周正清签订了《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时间为2013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约定在上述借款期间内向被告周正清发放最高额度为66万元的借款。借款的实际发放金额、利率、期限等情况以借据(贷款凭证)为准,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贷款人逾期未还,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徐丽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将其自有的张家港市杨舍镇万红五村25幢202室及自行车库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港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自愿为被告周正清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正清发放借款66万元,借款月利率7.479‰,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日。周正清自2014年7月起拒不按期足额归还利息,且贷款已于2015年1月2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正清偿还借款本金660000元、利息29434.34元、复利712.62元,合计690146.96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1.21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徐丽萍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抵押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港腾公司对周正清的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周正清、港腾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徐丽萍辩称:该借款合同不是我签的,借来的钱全部用于了港腾公司,我没有用到这笔钱,我本人也没有能力归还这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张家港农商行(贷款人)与周正清(借款人)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商行高流借字(2013)第13303号),涉案的主要内容有:贷款人同意在2013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的期间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度为66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具体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双方同意采用的利率执行方式为固定利率,即以每笔贷款发放时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为准,在该笔借款到期前,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的,则该笔借据项下的贷款利率不作调整;贷款利息自贷款人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在计息时,每月的计息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日利率、年利率、月利率三者之间的关系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双方同意每笔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借款的到期日不是上述结息日,则最后一次的结息日为借款到期日;借款人同意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担保方式,担保合同编号为农商行高抵字(2013)第13303号;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罚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罚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同日,张家港农商行(抵押权人)、徐丽萍(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农商行高抵字(2013)第13303号),抵押人以张房权证杨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抵押给张家港农商行,为借款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涉案的主要内容有:为了确保周正清在本合同第一条确定的期间及最高额度内与债权人签订的一系列融资业务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履行,抵押人自愿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2013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债权人享有的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权;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945000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及本合同第一条第二项所述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起费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抵押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2013年1月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张家港农商行取得了张房他证杨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张家港农商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徐丽萍,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房屋坐落杨舍镇万红五村25幢202室,自行车库14,他项权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945000元。2013年1月4日,港腾公司与张家港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涉案主要内容为:为了确保周正清在本合同第一条确定的期间及最高额度内与债权人签订的一系列融资业务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为2013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债权人享有的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权;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额为945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根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及本合同第一条第二项所述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月3日,张家港农商行依据上述《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周正清发放借款66万元,周正清在相应的贷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贷款凭证记载贷款利率(月息)7.479‰,到期时间为2015年1月2日。贷款到期后,因周正清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引起本案纠纷。截止2015年1月2日,周正清结欠借款本金66万元,利息、复利30146.96元,张家港农商行主张自2015年1月3日起的逾期利息、复利按照月利率11.2185‰计算。以上事实,有《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周正清发放借款66万元,被告周正清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周正清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张家港农商行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周正清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依合同计算的复利、罚息。被告徐丽萍以其名下不动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港腾公司为被告周正清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对被告周正清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正清、港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正清应归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截至2015年1月2日为30146.96元;自2015年1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罚息利率月利率11.218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徐丽萍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万红五村25幢202室,自行车库14(房屋所有权证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的变价款在抵押权登记的债权数额945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家港市港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正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2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14972元,由被告周正清、徐丽萍、张家港市港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述确定的十五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肖建峰代理审判员  薛风琴人民陪审员  钱梅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文君本案所依据的实体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