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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2015年5月4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有能力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供了证人证言、执行笔录、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杨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杨某某受伤入院治疗。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08年12月17日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张某甲赔偿329434.18元(已支付12329.5元)。判决生效后,张某甲未主动履行判决义务,张某乙(张亚成死亡,杨某某之妻张某乙申请执行)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09年3月12日,本院依法向张某甲送达(2009)正执字第14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张某甲于2009年3月16日前履行判决义务。到期后张某甲未执行判决义务。2009年3月16日,本院以(2009)正执字第14-1号民事裁定,将张某甲所有的甘M293**号桑塔纳轿车作价55264元交付张某乙抵偿债务。2009年3月25日,本院依据(2009)正执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2009)正执字第1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甘M293**号桑塔纳轿车的强制保险金58000元,并于2009年4月24日交付张某乙。至此,张某甲剩余203840.68元判决义务未履行。2011年12月30日,本院向张某甲送达传票,要求张某甲于2012年1月5日前往法院执行剩余赔偿款。张某甲到期后未按要求履行义务。2013年4月18日,经协商,张某乙表示愿意由张某甲履行150000元,即执行终结。2013年6月24日,本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与张某甲协商时,张某甲表示愿意支付30000元。本院遂限令张某甲于2013年7月4日9时前来法院执行到位100000元,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13年7月4日张某甲前来法院但并未执行案款。本院再次限令张某甲于2013年7月11日前来法院执行100000元。到期后张某甲前来法院仍未执行案款。同日,本院以(2009)正执字第14-1号拘留决定书,将张某甲拘留15日。在拘留期间,本院先后三次询问张某甲执行意见,张某甲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执行判决。2014年9月30日,本院以(2009)正执字第14-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张某甲之妻路某某在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1994.51元。另查,张某甲系机动车驾驶员,为他人开车,月工资3000余元。张某甲驾驶的甘MK51**号奇瑞牌小轿车,于2014年1月6日由路连恒名下过户到其妻路某某名下,显示所有人为路某某。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张某甲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缴纳了剩余执行款及费用214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路某某证言,证明约10年前其家修建了新房,2010年后对房子进行了装修。其丈夫张某甲是驾驶员,为他人驾驶机动车,月工资约3000元。平时驾驶一辆号牌为甘MK51**号奇瑞轿车。2、正宁县人民法院(2008)正民监字第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张某乙诉张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判令张某甲赔偿329434.18元(已付12329.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420元。3、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传票及执行笔录,证明自2009年4月份至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被告人张某甲一直拒不履行判决义务。4、正宁县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及回执,证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被拘留15日。5、检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张某甲家住宅装修情况及奇瑞牌小轿车查询信息。6、正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本院将张某甲所有的甘M293**号桑塔纳轿车作价55264元,交付张某乙抵顶赔偿款,并决定提取该车保险金支付赔偿款。7、正宁县人民法院收据一张,证明张某甲于2015年5月8日履行了下欠的214000元执行款项。8、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法院判决生效后,其先后用车辆作价抵顶、保险赔偿款支付张某乙执行款,但仍下欠200000余元未执行。2009年4月份后,法院多次寻找其执行案款,其一直没有执行。同时证明其为他人驾驶翻斗车,月工资为32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即具有强制拘束力,任何人均应按照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人张某甲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但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能主动交清全部案款及执行费用,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丹审 判 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路小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