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蔡明朗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明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2247号原告蔡明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海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雄雄。原告蔡明朗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财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明朗的委托代理人申海洋、被告中华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雄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明朗诉称:2014年4月24日下午约13时30分,原告在绍兴县广恒化纤有限公司上班操作时不慎割伤左手,后去安昌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投保了意外医疗1万元,因此本次事故的费用应该由被告赔偿。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92.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财保公司答辩称:绍兴县广恒化纤公司于2014年投保团体意外险,2014年4月24日该公司员工蔡明朗上班操作不慎割伤左手,后去安昌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000多元,后被保险人手持发票复印件索赔,保险公司对事故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发票复印件表示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由于原告提交的系复印件,保险公司无法对费用进行核实,不排除原告已从其他渠道得到赔偿,不符合保险的补偿原则,保险公司只负责赔偿住院补贴,减掉三天免陪,赔偿七天,每天100元,共计7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下午,原告蔡明朗在绍兴县广恒化纤有限公司上班期间不慎割伤左手,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2797.63元。另查明,绍兴县广恒化纤有限公司为原告在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65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限额18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向被告报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1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名单1份、发票1份、保险事故报案表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资料1组、门诊发票1份、住院发票复印件(加盖医院财务章)1份、费用汇总清单1份、药品汇总清单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单位为原告投保人身保险,作为保险合同受益人的原告依据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赔偿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中华财保公司提出原告提交的住院发票系复印件,且不排除原告已在其他途径报销医药费,有违保险理赔损失补偿原则并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无法提供原件被告可以拒赔的抗辩,本院认为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获得保险利益是因其自身付出一定成本而得到的收益,应属其个人所有,不应成为免除保险人赔偿义务的理由,且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当对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财保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对符合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附加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补贴金额剔除前3天后按每份每天10元,共10份计算。投保人绍兴县广恒化纤有限公司对投保单已盖章确认,本院确定适用该两项条款,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住院10天,共支出医疗费2797.63元,本院确定被告需赔付给原告医疗费2158.10元,住院补贴为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蔡明朗人民币2858.1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蔡明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蔡明朗负担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19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范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