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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招竹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招竹,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招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招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陈招竹在以勒镇金钟社区建设路212号家中贩卖2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吴某某;同日16时许,吴某某又到陈招竹家中购买毒品,陈招竹两次利用其子范某某某(生于2004年8月15日)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吴某某,其间,公安民警将陈招竹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三组,净重1.8克。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送检的三份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1月13日,公安机关接报,有人在镇雄县以勒镇金钟社区建设路212号陈招竹家欲贩卖毒品,遂对该案查处。2.证人证言(1)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3日14时许,我母亲陈招竹给我一包毒品海洛因,叫我拿到屋里给在我家的一个男子,并对我讲说是人民币200元的,我将毒品海洛因拿给那个男子时,该男子又给我人民币29元,讲他还要买人民币29元的海洛因,我将人民币29元拿给我母亲后,警察就到我家抓我母亲了。(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3日14时许,我到陈招竹家向陈招竹购买毒品海洛因,我给陈招竹人民币100元,陈招竹就给我2包用红色塑料胶纸包着的毒品海洛因。当天下午16时许,我又到陈招竹家向陈招竹购买毒品海洛因,我给陈招竹人民币200元后,陈招竹称她到外面帮我拿毒品海洛因,一会儿,陈招竹的儿子进屋来给我三包毒品海洛因,我又给陈招竹的儿子人民币29元,叫陈招竹的儿子再给我拿一包毒品海洛因,陈招竹的儿子刚出门去,我们就被公安民警抓获。陈招竹还交出她身上的毒品海洛因。3.称量记录、提取笔录、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将红色塑料纸包装的两包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毛重0.34克、净重0.27克,并提取0.10克送检;用红色塑料纸和两个白色塑料纸包装的五包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毛重0.71克、净重0.54克,并提取0.11克送检。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十包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毛重1.27克、净重0.99克,并提取0.12克送检。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陈招竹的10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及人民币329元予以扣押;将吴某某的两包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及五包红色、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予以扣押。5.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6.罚没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8克予以没收。8.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招竹出生于1975年2月23日,范某某出生于2004年8月15日;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13日,镇雄县公安局民警在陈招竹家将陈招竹拘传。9.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09)镇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陈招竹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10.被告人陈招竹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13日,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到我家向我买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我就给了他2包用红色塑料胶纸包着的毒品海洛因,当天下午16时许,这个男子又到我家向我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海洛因,我到我家另一房间拿了用纸包着的5小包毒品海洛因,叫我儿子范某某拿到屋里给那个男子,那男子又给范某某人民币29元,称还要买人民币29元的毒品海洛因,我正准备拿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范某某送到屋里给那男子时,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我将我装着的10包毒品海洛因交给公安民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招竹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系毒品再犯并多次贩卖毒品,且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招竹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陈招竹在镇雄县以勒镇金钟社区建设路212号家中以人民币100元贩卖2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吴某某。当天16时许,吴某某又到陈招竹家中购买毒品,陈招竹到另一房间拿了5小包毒品海洛因,叫其子范某某(生于2004年8月15日)拿到屋里给吴某某,吴某某又给范某某人民币29元,称还要买人民币29元的毒品海洛因,陈招竹正准备拿毒品海洛因给范某某送给吴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8克。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经质证核实,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招竹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招竹系毒品再犯且利用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招竹多次贩卖毒品的起诉意见,因被告人陈招竹后两次在同一地点连续实施贩卖行为,其最后一次尚未交易,故该起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招竹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畸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招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二、涉案毒品海洛因1.8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高见审判员刘祖芳审判员沈阳二○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武绍超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