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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发明与上海崇明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发明,上海崇明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637号原告陈发明。委托代理人金世康,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崇明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委托代理人龚卫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发明诉被告上海崇明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亚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世康、被告亚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龚卫忠、被告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发明诉称,2014年6月17日16时45分许,被告亚通公司的员工朱俊上班时驾驶轿车在本县堡镇向阳新村XXX号楼丁字路口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因被告亚通公司向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要求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954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修理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代理费4000元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下损失先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亚通公司赔偿。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2、原告门诊病史、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原告户籍资料。4、修理费发票、修理明细、代理费收据。被告亚通公司辩称,朱俊是我单位员工,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也无异议,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0105.60元,现愿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太保公司辩称,被告亚通公司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现愿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内按约定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商业险未购不计免赔,应扣除20%的免赔率。经当庭质证,被告太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自身存在椎间盘膨隆,要求该病与原告伤残之间的关联度进行鉴定。因原告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故对被告太保公司的关联度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朱俊是被告亚通公司的员工。2014年6月17日16时45分许,朱俊上班时驾驶牌号为沪CVXX**小型轿车沿本县堡镇向阳新村XXX号楼西侧水泥路由北向东行驶至该楼丁字路口左转弯,适逢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堡镇向阳新村XXX号楼北侧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发明不负事故责任、朱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髓损伤。2015年3月12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护理各60日。另查明,被告亚通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未购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被告太保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08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代理费4000元也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可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300元,被告亚通公司主张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0105.60元。被告太保公司对医疗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处方签输氧宝的40元,并认为颈髓动静脉畸形栓塞术与事故无关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所化的输氧宝有医生处方为证,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所行颈髓动静脉畸形栓塞术,被告太保公司虽认为该术与事故无关,但未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且原告医疗机构认为如无颈髓损伤,也无须行该术,故医疗费核定为121405.60元(其中被告亚通公司垫付120105.60元)。三、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600元,被告太保公司认可500元。因车辆已定损,故车辆损失费核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42635.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朱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发明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亚通公司向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保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但商业险按约定免赔20%。原告另要求被告亚通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发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7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计1207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陈发明医疗费91308.50元、护理费1440元计92748.50元。三、被告上海崇明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外赔偿原告陈发明医疗费22827.10元、护理费360元、鉴定费2000元、代理费4000元计29187.10元,扣除被告上海崇明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20105.60元,原告陈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应返还被告上海崇明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9091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元,减半收取计1364元,由被告上海崇明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宏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凌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