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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00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8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杜鲁平。委托代理人唐雷洪,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委托代理人周伟。委托代理人谢建国,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4)京民初字第2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甲诉称:孙某甲、孙某乙系兄妹关系,其父母孙某丙、张某分别于2014年7月、2009年3月去世,孙某丙去世后尚存的继承人为孙某甲、孙某乙。被继承人孙某丙去世时留有存款23万元在孙某乙处保管,孙某乙领取了孙某丙的丧葬抚恤金11万余元。另孙某丙生前与孙某甲、孙某乙按份共有镇江市润州山路10号3幢303室房屋,该房屋拆迁后,孙某乙受托领取了全部的拆迁款。因分配产生分歧,孙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某乙给付孙某甲上述全部遗产分割款550118.25元。孙某乙辩称:被继承人孙某丙去世后留有的存款23万元及丧葬抚恤金11万余元扣除丧葬花费后结余的款项属于被继承人遗产,应在继承人间进行法定继承。孙某甲、孙某乙与孙某丙共有的润州山路处房屋拆迁款由孙某乙领取,但已在孙某丙生前交还,后由孙某丙购买了镇江市朴园处房屋一套并赠与给孙某乙,现上述房屋登记在孙某乙名下。孙某丙在生前日记中已明确了将其拆迁款购买房屋给付孙某乙的意思,因此孙某丙获得的拆迁款不应纳入继承范围。根据上述情况,孙某甲应分得的款项为161228.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孙某丙于2014年7月29日去世,孙某丙生前共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孙某甲及孙某乙。孙某丙父母早亡,其妻张某于2009年3月去世,孙某丙去世后尚存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即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张某生前共有位于镇江市润州山路10号3幢303室房屋一套,张某去世后,孙某丙与孙某甲、孙某乙继承了张某在上述房屋中的份额,并办理了公证手续。继承后,孙某丙与孙某甲、孙某乙按份共有上述房屋产权,其中孙某丙享有75%的份额,孙某甲享有13%的份额,孙某乙享有12%的份额。2013年上述房屋遭遇拆迁,孙某甲与孙某丙共同委托孙某乙于2013年7月30日代为领取了房屋全部拆迁补偿款合计745650元。2013年7月30日,孙某乙购买了镇江市朴园上观公寓31幢24层2505室房屋一套,购买总价506033元。当日孙某乙以自己名义缴纳了房款。后又将房屋进行装修,花费十余万元。原审审理中,孙某甲、孙某乙双方一致确认被继承人孙某丙去世后留有的存款23万元由孙某乙保管,孙某乙领取了因孙某丙去世而发放的抚恤金11万余元,扣除丧葬费用后,剩余9.5万元。被继承人孙某丙生前有书写日记的习惯,孙某乙提交孙某丙生前于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书写日记一本,其中7月30日日记文字记载:“7月30日,周二,六月二十三日,23度至35度,多云。晚8时许,兴宏与园园来此探望,拆迁费兑现,朴园房缴清。10月底交货,户主用兴宏名(此处两字模糊)名园园……拆迁之事圆满结束。押金五万元儿拟归还,我讲留用,园园需用,可(此处一字模糊)用,装潢待用。”对上述日记内容,孙某乙认为日记兼具赠与和遗嘱的性质,孙某丙已经同意将其享有的拆迁补偿款用于购买镇江市朴园处房屋并登记在孙某乙名下,因此孙某丙的拆迁补偿款不属于本案所涉遗产的继承范围。孙某甲认为日记未说明房屋坐落、面积,且没有孙某丙签名,故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日记内容仅是对客观事实的记载,并非孙某丙意思表示的传达,因此不能证明孙某丙将其拆迁补偿款购房赠与孙某乙或遗嘱确定由孙某乙继承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合法的继承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继承人孙某丙去世后尚存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孙某甲和孙某乙。双方均享有对被继承人孙某丙财产的合法继承权。原审审理中,孙某甲、孙某乙一致确认,被继承人孙某丙留有的存款23万元,抚恤金9.5万元(扣除丧葬费用后)以及孙某甲在房屋中应享有的拆迁补偿款96934.5元在孙某乙处保管。上述财产中,孙某丙留有的存款23万元属于被继承人生前合法财产属于遗产的范围,没有证据表明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该款项应在孙某甲、孙某乙间按法定继承进行,本案共属同一顺位继承人的孙某甲、孙某乙在遗产分割时以平均分配为宜。被继承人死亡抚恤金是公民死亡时相关单位对死亡公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该费用发生于公民死亡后,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孙某甲在被拆迁房屋中享有的份额对应的拆迁补偿款属于孙某甲个人财产亦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孙某甲有权要求分割剩余的抚恤金9.5万元,并有权要求孙某乙返还其享有的拆迁补偿款96934.5元。孙某甲、孙某乙争议的被继承人享有的拆迁补偿款是否属于遗产或如何继承的问题。房屋产权登记人即为房屋所有权人的不动产权属登记规则为一般社会理性人所认知,从被继承人生前日记中的内容看,被继承人对孙某乙使用房屋拆迁补偿款购买镇江市朴园上观公寓31幢24层2505室房屋的情况完全知悉,未提出反对,并以拆迁之事“圆满”结束来表达对事件的看法,甚至对多余款项也表达了用于房屋装潢的意思。被继承人孙某丙对自身享有的拆迁款份额用于房屋购置并先登记在孙某乙名下作出认可的意思表示明确,对死者生前的上述意思表达可以认定属于处分自身财产权利的范畴,对孙某甲要求就被继承人已处分的上述财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孙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某甲房屋拆迁补偿款、抚恤金分割补偿款、被继承人存款分割补偿款合计259434.5元。上诉人孙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孙某丙生前对其拆迁补偿款已作出处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孙某丙享有的拆迁补偿款应作为其遗产进行法定继承分配。镇江市朴园处房屋系孙某乙夫妇购买,与被继承人孙某丙无关,无证据表明孙某乙夫妇购买朴园处房屋用了孙某丙的拆迁补偿款,孙某乙提供的日记本中没有孙某丙将其拆迁补偿款赠与给孙某乙的意思表示;2、日记记载的押金5万元系孙某乙向孙某丙的借款,独立于孙某丙的拆迁补偿款之外,亦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孙某乙辩称,孙某丙在日记中明确记载“户主用兴宏名”等内容,能充分表明孙某丙生前是知道朴园处房屋用拆迁补偿款购买及孙某丙生前对其拆迁补偿款的处置,另5万元定金是孙某乙预支的拆迁补偿款的一部分,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继承人孙某丙生前是否对其享有的拆迁补偿款及定金5万元已作出处分。从被继承人孙某丙生前日记内容来看,其在7月30日日记中记载“晚8时许,兴宏与园园来此探望,拆迁费兑现,朴园房缴清。10月底交货,户主用兴宏名(此处两字模糊)名园园……拆迁之事圆满结束。押金五万元儿拟归还,我讲留用,园园需用,可(此处一字模糊)用,装潢待用。”由此可见,被继承人孙某丙对将其享有的拆迁补偿款用于朴园处房屋购置并先登记在孙某乙名下是完全知悉并认可的,同时对定金5万元也作出了用于房屋装潢的意思表示。因此,可以认定被继承人孙某丙生前已对上述财产作出处分,现孙某甲要求将被继承人生前已处分的上述财产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94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旻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