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371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程建耀,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程建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4月25日,被告倪某某因承包的工程付不出民工工资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0元,出具了借条一份,其用现金交付了借款,在借条中被告倪某某承诺待工程款到位后归还,但至今被告倪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依法提出起诉请求被告倪某某归还借款31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倪某某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由于万祥产业区民工工资付不出,所以向潘某某借人民币现金叁拾壹万元整。待公司工程款到位后归还。现原告持借条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都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因被告发不出民工工资,在当地政府部门领导打招呼后才出借给被告,确实因被告工程款未到位,故至今未要回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潘某某的陈述、被告倪某某出具给原告潘某某的借条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以出具借条的方式与原告达成借贷合意,原告陈述以现金交付的方式交付借款,根据原告的出借能力及借条载明的借取现金的情况,应确认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条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日期,为不定期借款,原告随时可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也未提供催讨借款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310,000元;二、驳回原告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原告潘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975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晓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