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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一天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翟舍荣与樊志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舍荣,樊志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一天初字第00059号原告翟舍荣。委托代理人齐雪平,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志刚。委托代理人白银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348号,机构代码:67031328-4.代表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刚,该公司职员。原告翟舍荣与被告樊志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舍荣的委托代理人齐雪平、被告樊志刚的委托代理人白银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舍荣诉称,2014年11月16日15时40分许,被告樊志刚驾驶其冀A××××ד五征”牌三轮汽车在307国道357KM+700M路段,遇堵车横穿公路时,与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郝玉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翟舍荣)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翟舍荣、郝玉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井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志刚负事故主要责任,郝玉明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冀A××××ד五征”牌三轮汽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其正当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52207.98元,并被告樊志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樊志刚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答辩人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已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要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与医疗费的总额均已超交强险医疗限额,答辩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和郝玉明受伤,请求贵院合理分配交强险赔偿,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5时40分许,被告樊志刚驾驶其冀A××××ד五征”牌三轮汽车(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307国道357KM+700M路段,遇堵车横穿公路时,与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郝玉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翟舍荣)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翟舍荣、郝玉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并作出井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志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时,穿插等候的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郝玉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井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在硬膜外麻醉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9天后于2014年12月6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其:注意休息,1个月复查,适当功能锻炼,保持切口清洁干燥,按时换药,有不适随诊。原告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踝、膝关节活动受限,伤残程序属10级伤残。原告翟舍荣现主张医疗费14235.98元(原告同时提交井陉县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4张及井陉县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长期医嘱单、出院证及住院费用汇总单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误工费38元/天×120天=4560元(原告系农民,故主张误工标准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农林牧副渔业13664元/年÷12月÷30天=38元/天计算,因原告所受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计120天);护理费:112元/天×19天=2128元(护理人员为其女婿郝玉明,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卫生和社会工作40357元/年÷12月÷30天=112元/天计算,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19天,同时提交井陉县医院长期医嘱单中载明陪护一人);营养费:20元/天×19天=380元(原告称受伤严重,提交井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加强营养,主张住院期间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残疾赔偿金18204元(原告的伤残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年计算,故伤残补助金计算为9102元×20年×10%=18204元,同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所受伤为十级伤残,给原告生活带来不便,造成精神伤害,故主张精神抚慰金);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金额为100元的发票8张);后续治疗费4000元(原告同时提交井陉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载明壹年后再次住院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叁仟至肆仟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井陉县医院住院、出院、做伤残鉴定及护理人员产生的必要交通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中井陉县医院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医疗费100元的票据不认可,因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其已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再请求误工费,故被告不同意承担。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被告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医疗费之和已超医疗费限额,超过部分被告公司不予赔付。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认可2000元。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不予承担。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故不予承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井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志刚负事故主要责任;郝玉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樊志刚驾驶自己的车辆肇事,对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樊志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用药是医院根据原告的受伤害情况确定的,不由原告的意愿决定,被告关于医疗费中井陉县医院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医疗费100元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14235.98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农民,其主张误工标准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农林牧副渔业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农民60周岁后任可从事农业生产的常理,因原告所受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计120天,故误工费计算为13664元/年÷365天×120=4492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是否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和减少的收入的证明,故护理费可按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卫生和社会工作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40357元/年÷365天/年×19天=210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被告无异议,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900元;原告受伤治疗,确需加强营养费,故营养费为20元×19天=380元;原告受伤住出院、护理人员往返及处理交通事故确需一定费用,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关于伤残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确定为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残疾赔偿金确定为9102元×20年×10%=18204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确实造成一定伤害,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井陉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壹年后再次住院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叁仟至肆仟元,故后续治疗费确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9212.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结合本案事故实际情况,确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给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27896.77元=37896.77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医疗费14235.9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80元-10000元+鉴定费800元=11315.98元,由被告樊志刚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7921.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翟舍荣37896.77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樊志刚赔付原告翟舍荣7921.18元。三、驳回原告翟舍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保全费70元,共计623元,由被告樊志刚负担573元,原告翟舍荣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国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