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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蔡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马某某,女,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委托代理人张瑜,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男,196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委托代理人姚雄萍,上海惠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静安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第三人上海市静安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峥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瑜,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雄萍,第三人上海市静安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26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于2009年协议离婚。本市静安区海防路XXX弄XXX号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被告。被征收房屋现有原、被告两人户口。后被告与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除获得两套动迁安置房外,另可获得动迁安置款。该协议业已生效。原告认为,上述房屋系为解决原、被告婚后居住困难由被告单位分配所得,原告同样对房屋的来源有所贡献,且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的户口仍在该房屋内,并被拆迁实施单位认定为动迁安置对象之一,有权取得与被告同等的动迁利益。原告要求分割动迁补偿利益,但遭被告拒绝,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动迁安置的本市嘉定区保利云翔德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剩余的补偿款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分得441,111.57元。被告蔡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协议离婚,双方在民政局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且原告多分了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离婚后原告即离开被征收房屋,到动迁时未在被征收的房屋内居住过,不属于同住人。原告没有就动迁安置补偿事宜和被告联系过,被告最大的让步是将其中一套房屋分给原告,但不同意与原告平均分割剩余的补偿款。第三人上海市静安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述称,被征收房屋认定建筑面积26.95平方米,价值补偿1,516,813.88元,被告选择房源安置,选购配套商品房一室户一套,二室户一套。目前补偿款未发放。原、被告内部对征收补偿款的分割与第三人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结婚。本市静安区海防路XXX弄XXX号底层前客5.9平方米、二层前楼11.6平方米以及二层阁(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系公有住房,1997年3月1日,由上海铁路分局杨浦站调配,承租人为被告。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被告户口于1997年4月1日从本市泰和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原告的户口于2008年5月5日因夫妻投靠从江苏省句容市郭庄镇阳巷自然村XXX号迁入。2009年4月1日,原、被告在上海市静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4年10月,被征收房屋列入静安区80街坊旧城区改建征收范围。2014年12月6日,被告与征收实施单位第三人上海市静安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约定:被征收房屋认定建筑面积26.95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1,516,813.88元,装潢补偿为13,475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467,521.12元,包括旧城区改建补贴215,600元、未见证面积补贴80,000元、签约奖励81,950元、速签奖励30,000元、居住产权调换自行购房补贴59,971.12元;被告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两套,一套为本市宝山区宝谊顾村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菊泉街房屋”),暂测面积90.52平方米,优惠总价840,295.71元,预计交房日期2015年7月31日;另一套为本市嘉定区保利云翔德园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德园路房屋”),建筑面积54.23平方米,优惠总价476,614.45元;本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他共同居住人共有;本协议生效后,被告搬离原址、办理报空手续,并签约期满后30日内,征收实施单位支付被告补偿款项共计680,900元;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地址、室号以竣工交房时实际情况为准,征收实施单位应在预计交房日期前,根据本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按时向被告发临时安置补助费;本协议中不包括搬场补贴、家用设施移装补贴、过渡费补贴、集体按期签约奖励、按期搬迁奖励、户口迁移奖励、协议生效计息奖励等奖励补贴,以上奖励补贴(如有)将以结算单形式进行发放;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成立;本地块适用征询制,在规定的签约期内(含签约附加期),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签约户数达到被征收总户数的85%,本协议生效。原、被告对上述两套房屋以及其余补偿款的分割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至房屋征收部门调取了被征收房屋的《静安区80街坊旧改项目结算单》,该结算单包含两大部分内容,第一部分即协议书上的各项费用及所购两套房屋,第二部分为本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共计201,323.41元,包括按期搬迁费50,000元、搬场补贴800元、宝谊顾村结算补差-2,173.98元、过渡费补贴9,000元、集体按期签约奖励105,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37,349.59元、自行购房补贴结算补差-652.20元。由于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故被告户的上述征收补偿款至今没有发放。此外,被征收房屋尚有户口迁移奖未包括在结算单当中,该笔奖金需将原有房屋内所有户口迁出原址以后发放。原告表示户口迁移奖不在本案中主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职工住房情况配偶单位证明表、离婚证、常住人口登记摘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静安区80街坊旧改项目结算单》,第三人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被征收户基础资料情况表、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确认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是否为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一直居住在被动迁房屋,原告户口也迁入被动迁房屋,双方离婚后,原告一直居住在被动迁房屋,直至动迁,且他处无房,故原告是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4月1日同意离婚协议书、2009年3月30日离婚协议书以及民政局存档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协商,离婚后被告同意原告居住在被征收房屋,户口不迁,直至动迁。其中2009年4月1日同意离婚协议书最先形成,实际日期不是4月1日,由原告书写,被告签字,2009年3月30日离婚协议书是4月1日在民政局书写,最后形成的一份是民政局留存的自愿离婚协议书。2、张建荣、周素琴、林某某、彭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离婚后一直居住在被动迁房屋,直至动迁。被告对上述三份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离婚协议中已有约定原告自行解决住房。张建荣、周素琴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林某某、彭某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原告离婚后即搬离被征收房屋,从未居住过。退一步讲,即便原告离婚后住在被征收房屋,与被告也是租客和房东的关系,故原告不属于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征收补偿款的分割,应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家庭成员在他处是否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动迁安置,以及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各项因素,遵循公平公正、着重保障房屋实际使用人权益的原则进行处理。本案中,被征收房屋系原、被告婚后由被告工作单位调配,承租人为被告,且双方的户口均先后迁入在被征收房屋内,故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当事人对该房屋均享有居住使用权。居住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放弃居住权必须明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先后签订了三份离婚协议,但在民政局存档的离婚协议书具有公示效力,形成时间最晚,在该协议之后双方也无其他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该协议第三项虽有“离婚后女方自行解决住房”的约定,但并非原告放弃被征收房屋的居住权的明确表示。原告申请证人林某某、彭某出庭作证,证明其离婚后居住在被征收房屋,被告虽对该节事实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他处居住,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本院确认原告离婚后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的事实存在,且原告在他处也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和动迁安置。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均是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房屋征收补偿款以及征收实施单位提供的两套产权调换房屋应当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合理分割。根据结算单的内容,被告户的征收补偿款共计2,199,133.41元,其中840,295.71元用于申购菊泉街房屋(期房),476,614.45元用于申购德园路房屋(现房),剩余应当发放的费用为882,223.41元。对于上述两套产权调换房屋,原告仅主张德园路房屋归其所有,且被告予以同意,双方对于两套产权调换房屋的分割并无争议,故以德园路房屋由原告申购,菊泉街房屋由被告申购为宜。至于剩余应当发放的征收补偿款882,223.41元,综合考量被征收房屋的历史来源、人员户籍情况、实际居住状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分得其中400,000元,剩余482,223.41元(含过渡费补贴)归被告所有。户口迁移奖需将原有房屋内所有户口迁出原址以后才能发放,而原、被告的户口至今未迁,该笔费用的发放条件未成就,且原告不在本案中主张,故本案中不作处理。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市静安区海防路XXX弄XXX号蔡某某户房屋征收补偿,征收实施单位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两套,其中本市嘉定区保利云翔德园路XXX弄XXX号XXX室由原告马某某申购,本市宝山区宝谊顾村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由被告蔡某某申购;二、本市静安区海防路XXX弄XXX号蔡某某户房屋征收补偿,《静安区80街坊旧改项目结算单》中的剩余补偿费882,223.41元,其中400,000元归原告马某某所有,482,223.41元(含过渡费补贴)归被告蔡某某所有,第三人上海市静安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马某某、被告蔡某某申领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1,510元,被告蔡某某承担2,260元。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3,650元,被告蔡某某承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