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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异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丁宝华与被执行人张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宝华,张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执异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丁宝华,女,1966年10月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义林,男,1973年4月10日生,汉族,汉族。丁宝华与张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14)浦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张义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丁宝华借款本金83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938元。根据申请执行人丁宝华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丁宝华认为,张义林与张红梅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张义林与张红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追加张红梅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经查,被执行人张义林分别于2008年6月10日、8月15日共向申请执行人丁宝华借款83000元。另查,张红梅,女,1977年9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庄圩乡王码村四组46号。1999年1月20日,张义林与张红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12日补领婚姻登记证,2013年3月18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2014)浦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丁宝华与张义林的债务形成于2008年,系张义林与张红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红梅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丁宝华与张义林之间的债务关系存在法律规定的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故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张义林与张红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张红梅应当依法承担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张红梅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张红梅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丁宝华履行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三、逾期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郑 煜审判员 吕春贵审判员 吴明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马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