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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0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赫云与孟宪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云,孟宪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1632号原告:赫云,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司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新民市金五台子乡,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被告:孟宪志,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717919-2法定代表人:张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妍,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赫云诉被告孟宪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赫云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不规避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赫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赫云承担。审判员  :赵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艺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