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洪某甲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旅馆服务员。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发燕,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洪某甲,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郑莉丽,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洪某乙(曾用名“洪某”),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邵瑞青,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洪某丙,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处行政拘留八日,同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正广,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洪某丁,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2015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方华,浙江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陈发燕、被告人洪某甲及辩护人郑莉丽、被告人洪某乙及辩护人邵瑞青、被告人洪某丙及辩护人胡正广、被告人洪某丁及辩护人吴方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晚,被告人洪某乙、陈某甲在本市火车东站广场,因拉客住宿问题与旅客赵某甲、王某甲一家发生口角。被告人洪某乙因不满被害人赵某甲遂动手打其一耳光,由此双方发生扭打。随后,被告人洪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洪某丙、洪某甲,被告人陈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洪某丁前来帮忙。后被告人洪某丙、洪某甲到场与被告人陈某甲、洪某乙以拉扯头发、拳打脚踢、口咬手抓等方式对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甲、王某丙、齐某、赵某乙进行殴打。被告人洪某丁到现场后持警棍殴打了被害人顾某,被告人陈某甲拿走该警棍再次殴打被害人王某甲,被告人洪某甲再次殴打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并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夏某。被害人夏某、王某甲、赵某甲、王某丙、赵某乙、齐某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犯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且被害方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洪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且被害方有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洪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乙辩解其未打被害人赵某甲一耳光。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洪某乙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且被害方有一定的过错,请求对被告人洪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洪某丙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被害方有一定的过错,请求对被告人洪某丙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洪某丁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洪某丁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晚,被告人洪某乙、陈某甲在位于本市江干区的火车东站东广场拉客住宿。同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洪某乙、陈某甲在东站东广场某奶茶店门口因住宿问题与来杭州旅游的被害人赵某甲、王某甲一家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洪某乙先动手打被害人赵某甲一耳光,导致双方发生扭打。随后,被告人洪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洪某丙、洪某甲,被告人陈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洪某丁前来帮忙。当晚21时32分许,被告人洪某丙、洪某甲到达现场,与被告人陈某甲、洪某乙以拉扯头发、拳打脚踢、口咬手抓等方式对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甲、王某丙、齐某(未成年人)、赵某乙(未成年人)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洪某丙以拉扯头发等方式按倒被害人赵某甲进行殴打;被告人洪某甲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王某乙;被告人陈某甲以口咬、手抓脚踢等方式殴打被害人齐某、赵某乙等人。当晚21时40分许,被告人洪某丁到达现场,并持警棍殴打了劝架人员即被害人顾某。后被告人陈某甲拿走该警棍并再次殴打了被害人王某甲。被告人洪某甲再次殴打了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并用拳头击中了劝架人员即被害人夏某的鼻部。五被告人殴打致被害人王某甲头皮挫伤,面部皮肤擦伤等伤势,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致被害人王某丙背部咬伤伴皮肤破损、右颈部两处表皮剥脱,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致被害人赵某甲头皮下出血、全身多处抓伤、皮下出血等伤势,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致被害人齐某左肘窝咬伤伴皮肤破损,全身多处抓伤、皮下出血等伤势,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致被害人赵某乙左下睑淡青色皮下出血,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致被害人夏某鼻腔出血,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11日晚上21时30分许,其一家七人到杭州旅游,在火车东站东广场因住宿问题与被告人陈某甲、洪某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洪某乙先动手打了其老婆一巴掌,被告人陈某甲打了其外孙女,被告人洪某甲殴打其及其肩膀被对方咬伤等经过情况。2.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11日晚上,其一家人到杭州旅游,在火车站因住宿问题与被告人洪某乙、陈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洪某乙先动手打了其一巴掌,被告人洪某乙和陈某甲将其压在地上并拉扯其头发,对其拳打脚踢,被告人洪某丙也将其按倒在地上后与其发生扭打,被告人洪某甲殴打了其女儿王某甲等经过情况。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接警单,证明2014年8月11日21时许,其一家七人在火车东站广场与被告人陈某甲、洪某乙因住宿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洪某乙先动手拉扯其母亲并打了其母亲一耳光,后被告人陈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甲殴打其母亲及姐姐,被告人洪某甲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其并一拳打到一名劝架男子的鼻子,期间有一名年轻男子拿棍子打伤一名劝架男子胸部,以及其电话报警等经过情况。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11日21时30分许,其一家七人到杭州旅游,在杭州火车东站因住宿问题与被告人陈某甲、洪某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洪某乙打了其母亲一巴掌,其母亲被洪某丙等人按在地上殴打,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殴打其,被告人陈某甲殴打其儿子,被告人洪某丁持警棍打了一名劝架的男子及另一名劝架的男子鼻子受伤等经过情况。5.被害人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11日晚上,其与母亲、姥姥、姥爷等人到杭州旅游,在火车站因住宿问题与被告人陈某甲、洪某乙发生口角,后其看见被告人洪某乙打了其姥姥的脸,被告人陈某甲殴打其和两个妹妹等经过情况。6.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11日晚,其与妈妈、姥姥、姥爷等人来杭州,在火车站,其看见被告人陈某甲、洪某乙拉扯其姥姥及被告人陈某甲殴打其眼睛等经过情况。7.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1日晚上21时35分许,其在火车东站广场看见几名“黄牛”和游客拉扯扭打的经过情况以及其在劝架的过程中脸部被一名“黄牛”打伤的经过情况。8.被害人顾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11日晚21时许,其在火车东站广场看见几个女的扭打在地上,其看见被告人洪某乙、洪某丙殴打一个年纪较大的女人,被告人洪某甲将一个小伙子鼻子打出血,被告人洪某丁持伸缩警棍打其等经过情况。9.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男友即被害人夏某在劝架的过程中被一名穿格子衣服男子打伤鼻子的经过情况。10.证人段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在某奶茶店上班,其看见有几名旅客与拉客住宿的人发生争执,期间一名穿黑衣服的女子和另一名女子相互拉扯,一名穿黄衣服女子与一名10多岁的男孩扭打在一起,一名年纪较大的男子殴打对方等经过情况。1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在某奶茶店上班,其看见一名黄衣服女子与一名10多岁的男孩打在一起,二名年纪较大的女子倒地互扯头发,二名年纪较大的男子互相扭打等经过情况。12.证人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在火车东站看见经常拉客住宿的“黄牛”与游客发生争吵及被告人洪某丁持甩棍殴打红衣男子,被告人陈某甲持上述甩棍殴打对方几名女子等经过情况。13.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在火车东站看见经常拉客住宿的“黄牛”与游客发生争执及被告人洪某丁持甩棍殴打红衣男子,被告人陈某甲持上述甩棍殴打对方几名女子等经过情况。14.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在火车东站东广场某奶茶店门口,看见被告人陈某甲、洪某乙和二名妇女扭打在一起,被告人洪某丁持伸缩警棍殴打一名劝架男子等经过情况。15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检验结果告知单附照片及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王某甲头皮挫伤,面部皮肤擦伤等伤势,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丙背部咬伤伴皮肤破损、右颈部两处表皮剥脱,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赵某甲头皮下出血、全身多处抓伤、皮下出血等伤势,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齐某左肘窝咬伤伴皮肤破损,全身多处抓伤、皮下出血等伤势,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赵某乙左下睑淡青色皮下出血,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夏某鼻腔出血,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16.监控录像附截图,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陈某甲、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在火车东站某奶茶店门口殴打他人的经过情况。1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的归案情况。1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的身份情况。19.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其和被告人洪某乙在火车东站拉客住宿,期间因住宿问题与游客发生争执,后其与被告人洪某乙先动手导致双方发生扭打,期间其打电话给被告人洪某丁要其前来帮忙;其以口咬、手抓脚踢等方式殴打了一名小男孩;被告人洪某丙将对方一年纪较大的妇女按倒在地上殴打;被告人洪某甲和对方一中年男子扭打在一起;被告人洪某丁到达现场后持伸缩警棍乱打;后其拿着该警棍殴打对方一中年妇女等经过情况。20.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其接到被告人洪某乙电话后赶至火车东站东广场某奶茶店门口,其达到现场后直接冲上去殴打了对方,期间其看见被告人洪某丁持伸缩警棍殴打他人等经过情况。21.被告人洪某乙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其和爸爸、妈妈、妹妹、弟弟在火车东站拉客住宿,期间其和妹妹即被告人陈某甲因住宿问题与游客发生争执,后其先动手导致双方发生扭打,期间其打电话给其爸爸即被告人洪某甲、妈妈即被告人洪某丙。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丙到达现场后也和对方发生扭打。其还看见其弟弟即被告人洪某丁到达现场后持警棍殴打一名劝架的男子,被告人洪某甲又继续殴打对方并将一名劝架男子鼻子打伤等经过情况。22.被告人洪某丙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其接到被告人洪某乙的电话后赶至火车东站东广场某奶茶店门口,其看见被告人洪某甲与对方一名年轻男子相互扭打,后其以拉扯头发等方式将对方一名年纪较大的妇女按倒在地,几分钟后,被告人洪某丁持棍子赶至现场并殴打了一名男子,之后该棍子被被告人陈某甲拿走等经过情况。23.被告人洪某丁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其接到被告人陈某甲的电话称她们在火车东站东广场某奶茶店门口被打了,要其赶快过去,后其赶至上述地点持伸缩警棍打了一个高个子男人,当其还想打其他人时其被保安拉住,警棍被被告人陈某甲拿走等经过情况。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洪某乙提出其未先动手打被害人赵某甲一耳光的辩解,经查认为,在案的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实了系被告人洪某乙先动手打其耳光从而导致双方发生互相扭打,该事实与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齐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亦证明其与被告人洪某乙因对方不愿住宿而心生怨气遂先动手等事实,故被告人洪某乙的该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结伙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洪某甲、洪某丙、洪某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但五被告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已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且造成六人轻微伤,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并非较小,且被害方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五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甲、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二、被告人洪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三、被告人洪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四、被告人洪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洪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海霞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人民陪审员 周福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