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民初字第6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秀梅与董建洲、张世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梅,董建洲,张世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6069号原告王秀梅,女,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林建,男,住址同上,系原告儿子。被告董建洲,男,住平度市。被告张世举,男,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刘承祥,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亮,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梅与被告董建洲、张世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梅的委托代理人林建,被告董建洲,被告张世举的委托代理人刘承祥、刘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董建洲驾驶被告张世举所有的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朱诸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诸公路夏于庄村路口处,与前方顺行在前由南左拐弯林在希骑得电动车(载原告王秀梅)相撞,致林在希、原告王秀梅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建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9246.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等。被告董建洲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董建洲系肇事车辆鲁X**号车的驾驶员,与被告张世举是雇佣关系,有证人可以证明。被告张世举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系肇事车辆鲁X**号车实际车主,被告董建洲与我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一份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超出限额部分应由司机承担责任。被告张世举为原告垫付20000元医药费,保全费15000元。根据交强险保险单的公益性和强制性,自费药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优先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没有异议。我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已满57周岁,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承担误工费。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9时20分许,被告董建洲驾驶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朱诸公路由东向西行至朱诸公路夏于庄村路口处,与前方顺行向南左转弯林在希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原告王秀梅)相撞,致林在希、王秀梅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建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在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秀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秀梅受伤后,即被送往胶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伤;肺部挫伤;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支付门诊治疗费2719.32元。2014年6月17日16时,原告即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小腿毁损伤(左),并于当日行左小腿截肢术,原告支付医疗费61656.05元。2014年6月19日,原告支付人血白蛋白费用2000元。庭审后,保险公司出具自费药明细,王秀梅花费的医疗费中含自费药37593元,原、被告对此均无争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4年12月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秀梅因左小腿外伤后遗症目前致残程度为六级伤残;王秀梅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出院后至安装义肢(2014年8月27日)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2014年8月18日,山东浩信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拟证明该公司员工林雪于2014年6月17日回家照顾因车祸受伤的父母,一直未上班,工资停发,出具林雪2014年3、4、5月份工资表分别为3184元、3400元、2825元,并出具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劳动合同予以佐证。2014年7月10,青岛市远征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王秀梅伤情置换国产普及型、适用性假肢价格为52000元、38270元、28000元,使用寿命3-4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王明珂、贾保纲到庭作证并接受质证,其证人证言均证明,被告董建洲系受被告张世举雇佣从事货物装卸,并由被告张世举发放工资。经查,被告董建洲系鲁X**号小型客车驾驶人,被告张世举系鲁X**号小型客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一份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在(2014)胶民初字第515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林在希经济损失56909.8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林在希经济损失16323.94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4680.37元、误工费16406.70元(96.51元×170天)、后续假肢安装费191350元(38270元×5次)、护理费9731.08元(104.54元×24天×2人+102.46元×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24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57310元(15731×20年×50%)、伤残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86658.15元,以责论处,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共计359246.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假肢安装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6月17日9时20分许,被告董建洲驾驶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朱诸公路由东向西行至朱诸公路夏于庄村路口处,与前方顺行向南左转弯林在希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原告王秀梅)相撞,致林在希、王秀梅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建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在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秀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为鲁X**号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鲁X**号车投保一份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认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由被告张世举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董建洲作为雇员,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视为重大过失,对被告张世举承担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否应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距离事故发生时原告已57周岁,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因原告是农业户口,起主要生活来源于农业生产,故本院认可其误工费。焦点二、被告张世举与被告董建洲是什么关系,根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肇事科关于本事故的卷宗、当事人所述及证人所述,该车在检测时制动不合格,事故当时是被告张世举通知被告董建洲开着被告张世举所有的车辆载着其余几个人去安丘装车是发生的事故,被告张世举提供作业工具及作业场所,被告张世举对该车享有支配权,故本院认定被告张世举与被告董建洲二人是雇佣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范围外的费用应由雇主张世举承担赔偿责任,因在该次事故中被告董建洲负事故主要责任,属于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焦点三、被告垫付款数额,被告张世举所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为原告垫付9000元,原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世举提供原告王秀梅在胶州市人民医院药费单据复印件共计2725.82元,主张为原告垫付2725.82元,原告对该垫付款不予认可,因被告不能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及收到条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可被告张世举为原告垫付款9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4680.37元,其中,原告支付人血白蛋白费用2000元属于营养用药,因无医院的诊断证明,该费用应予扣除,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0268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5731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调整为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6406.70元过高,因原告系农业户口且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调整为误工费10383.60元(86.53元×1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9731.08元,根据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假肢安装费191350元,根据假肢安装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已实际产生的假肢安装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支持原告的后续假肢安装次数2次,故原告的后续假肢安装费76540元(38270元×2次)。综上,原告的医疗费103160.37元(其中医疗费10268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其中自费药37593元,应由被告张世举按责承担26315.10元(37593×70%),剩余医疗费142107.37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认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承担45897.16元(65567.37元×70%)。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假肢安装费76540元、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59364.68元,超过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剩余死亡伤残赔偿63090.20元(110000元-46909.8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3090.20元,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37392.13元【(259364.68元-63090.20元)×70%】。综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梅经济损失63090.2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梅经济损失183289.30元,被告张世举应赔偿原告王秀梅经济损失26315.10元,被告张世举已为原告垫付9000元,二者折抵后,被告张世举还应赔偿原告王秀梅17315.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梅经济损失63090.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梅经济损失183289.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张世举赔偿原告王秀梅经济损失1731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四、被告董建洲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9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8889元,由原告王秀梅负担188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培臣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刘振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兆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