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林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林民初字第25号原告李某某,现住白城市。身份证号×××被告孙××,女,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4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对家庭和子女无责任感,被告于2009年3月11日年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庭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户口本一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社会福利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林海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11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未到庭质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具有证据效力,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4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被告于2009年3月11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审理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婚后应互敬互爱,共同履行夫妻、家庭义务。而被告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也未与家里有过任何联系,未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此应负一定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原告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辉审 判 员 李志芳代理审判员 刘凯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瑞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