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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71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4月19日23时许,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A×××××的福特牌轿车,行至本市武昌区长虹桥路江宏花园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对向段某某驾驶的鄂A×××××的轿车发生撞击事故。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陈某查获并送往医院进行采血检测。后经法医检测,被告人陈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8.1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和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乙醇浓度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等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一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熊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