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2015)华法刑初字第169号,被告人李健,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4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瑶族,农民,初中文化。2015年4月29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码市派出所抓获,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承龙,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红霞、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高承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18时许,失主赵某某将无牌的“飞肯”牌男式摩托车停放在其租住的XX瑶族自治县码市镇“红典”建筑装璜店与“松林”汽车修理店通巷的租住房屋窗子后面。当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发现其上班的“鸿运”汽车修理店附近的“飞肯”牌紫色男式摩托车的一根线被剪断。24时许,被告人李某见“飞肯”牌摩托车还停在原位,其便产生了想把摩托车搞回道县老家卖掉的想法,于是,被告人李某将“飞肯”牌摩托车推至其上班的“鸿运”汽车修理店内,然后,被告人李某打电话让其叔叔李亮吉到XX瑶族自治县水口镇来接摩托车,其将摩托车送至水口镇,随后,被告人李某将“鸿运”汽车修理厂的粤BB26**车开至XX瑶族自治县码市东方加油站至“小天使”幼儿园的水泥路上,其走路返回“鸿运”汽车修理厂将被盗的摩托车推至“小天使”幼儿园的水泥道路上,其将摩托车装车后驾驶面包车往水口方向行驶,被告人李某当行至码市大桥往水口方向约2公里处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码市派出所民警拦停,并依法扣押了面包车上被盗的摩托车。2015年5月15日经XX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60元。2015年5月18日被盗摩托车已返还给失主赵某某。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4月29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码市派出所抓获后未采取强制措施,2015年5月21日将被告人李某传唤至码市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郑红艳、赵芳艳的证言,物证照片,“飞肯”牌摩托车合格证,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及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高承龙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主动认罪,且被盗的摩托车已返还给失主,没有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可以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盘江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