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佛山市誉诚凯钢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鑫岭机械有限公司,占礼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01号原告佛山市誉诚凯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注册号440602000034995。法定代表人罗永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区兆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罗志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原告员工。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鑫岭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82000354312。法定代表人占礼琴。被告占礼琴,女,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佛山市誉诚凯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鑫岭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鑫岭公司)、占礼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3月4日以占礼琴系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鑫岭机械有限公司的独资经营人,占礼琴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由,申请追加占礼琴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占礼琴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继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丹、人民陪审员梁丽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区兆贤、罗志烽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鑫岭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订购一批冷板材,并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货款金额为96376.95元。原告供货后,被告用2014年7月15日的延期支票支付剩余货款55632.3元。但该支票到期时,因账户余额不足暂停转账。2014年7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000元,余款35632.30元,至今未付,后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鑫岭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5632.30元;二、被告鑫岭公司按合同金额支付原告欠款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1月13日共5个月,利率按每月8.5‰X3倍计算,合计利息4543.12元及相应滞纳金(按欠款每天1‰利率计算共150天,共计5344.84元),应付利息和滞纳金合计9887.96元;三、被告占礼琴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鑫岭公司、占礼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鑫岭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一批冷轧板、镀锌板。合同中对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均有明确记载。合同货款金额共为96376.95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提货支付给原告方支票,2014年6月15日结清货款。逾期支付按每天1%计算滞纳罚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5月28日、5月30日分别向被告鑫岭公司供货,货款共为95618.30元,被告工作人员均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供货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55632.30元的货款,被告以编号为10404430的中国银行支票向原告支付,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收款人为原告。该支票因被告的账户余额不足,未予承兑。2014年7月16日,被告鑫岭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20000元货款,余款35632.3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鑫岭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占礼琴。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最终选择要求被告仅就未付货款支付相应的利息,放弃相应滞纳金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购销合同、送货单、支票、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支票等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鑫岭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存在。被告鑫岭公司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鑫岭公司至今仍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鑫岭公司支付货款35632.3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货款利息,因合同约定的结清货款的期限为2014年6月15日,故原告主张利息的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起算至2014年11月13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岭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占礼琴作为该公司的出资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亦应对被告鑫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鑫岭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誉诚凯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632.3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占礼琴对本判决第一项确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938元,财产保全费475元,合计1413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鑫岭机械有限公司、占礼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龙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梁丽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海杰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