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商初字第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潘、李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潘,李军,丁剑飞,张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商初字第0229号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骥江路359号。法定代表人朱惠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倩,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邵银军,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潘。被告李军。被告丁剑飞。被告张云。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银行)与被告丁潘、李军、丁剑飞、张云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波独任审理,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倩及邵银军,被告丁潘、李军、丁剑飞、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丁潘签订(2013年)长商银高借字第z01034号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军、丁剑飞、张云签订(2013年)长商银高保字第z01034号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间,原告可向被告丁潘发放最高贷款余额为12万元的贷款,借款年利率6.15%,每月20日结息。如丁潘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逾期借款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即逾期罚息年利率7.995%,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保证人李军、丁剑飞、张云对丁潘向原告的连续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丁潘在合同期限内向原告连续借用的贷款本金(最高限额12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内的每笔借款借据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借据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二年。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丁潘发放贷款12万元,被告丁潘在载明借款金额12万元、还款日期2015年1月10日、年利率6.15%的借款借据签字。被告丁潘按约付息至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人丁潘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2万元、利息2936.97元(含逾期罚息),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丁潘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欠息2936.97元,此后按年利率7.995%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李军、丁剑飞、张云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各1份,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丁潘、李军、丁剑飞、张云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四被告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述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潘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军、丁剑飞、张云签订的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丁潘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丁潘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丁潘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即给付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军、丁剑飞、张云为被告丁潘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丁潘未按约还款时,原告一并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立即归还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欠息2936.97元,此后按年利率7.995%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李军、丁剑飞、张云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计1340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四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员 陈海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章 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