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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周润德与酒泉市飞翔建业有限公司、王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润德,酒泉市飞翔建业有限公司,王超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316号原告周润德。委托代理人陆宗臣,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酒泉市飞翔建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超。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郎世才,酒泉市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润德与被告酒泉市飞翔建业有限公司、王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润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宗臣,被告酒泉市飞翔建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郎世才、被告王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郎世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润德诉称,我与被告王超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玉门油田小区草坪恢复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318000元,工程竣工后付至工程价款的70%,待草坪恢复原样后,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30%。合同签订后,我如约施工并经过了验收,但被告王超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剩余工程款和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费推诿不付。现请求判令被告酒泉市飞翔建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26800元,被告王超对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酒泉市飞翔建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干完活没有经过验收,并且草坪死亡面积达到8000平方米,没有完成的草坪面积为1603平方米。通知后原告也没有补种,是我公司进行补种的。后期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王超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超辩称,我是职务行为,原告起诉我主体资格不适格。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超系被告酒泉市飞翔建业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2013年5月28日,被告王超代表酒泉市飞翔建业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玉门油田小区草坪恢复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玉门油田生活基地10大园区燃气管道经过草坪区域恢复工程,方式为包工包料;二、工期要求:开工日期2013年5月29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25日;三、工程面积40000平方米;四、工程质量标准:绿化种植草坪覆盖密度达到甲方认可景观效果要求;五、合同价款:318000元;六、付款方式:乙方竣工后,甲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待种植草坪草长到8厘米,初次修建到6厘米,草坪恢复原样后,甲方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30%;七、质量控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监督乙方的施工质量,重要部位必须经甲方现场验收,如有不符合甲方质量规范要求等现象,甲方有权停止施工并勒令乙方整改、停止工程结算或终止合同,并追究乙方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八、甲方权利义务:1、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要求:甲方协助,乙方承担相应费用,施工所需水甲方进行协调物业公司提供水源;2、工程验收由甲方组织;3、草坪复种验收检查由甲乙双方和油田物业公司和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共同参与完成,草坪补种要求按照附件内容,原告与被告王超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开工,同年7月补种工作结束,进入养护期,原告称9月15日其离开施工工地。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王超共计支付原告绿化人工费210000元,剩余108000元,被告以原告有1603平方米的草坪没有补种、越冬草坪的死亡面积达到8000平方米、补种的草坪没有经过验收等理由拒绝支付。庭审中,被告提供的王超为施工单位,由建设单位玉门油田方圆物业有限公司和投资单位签字盖章的2014年9月1日的验收意见为:2013年昆仑燃气酒泉分公司补种草坪49113平方米,2014年5月复验越冬死亡约8000平方米,2014年6月方圆物业指定置换草坪8000平方米补种,2014年8月验收合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玉门油田小区草坪恢复工程合同书》,收据,被告提供的验收单,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玉门油田小区草坪恢复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318000元,被告已支付21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8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补种的草坪越冬死亡8000平方米,有1603平方米的草坪没有补种。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补种草坪的施工面积为40000平方米,而被告提供的验收总面积为49113平方米,验收的面积超过了原告施工面积9113平方米。加之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越冬死亡的8000平方米和未补种的1603平方米系合同约定的原告的施工范围,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后期产生的拉运水的运费18800元,因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只负责协调原告施工用水,费用由原告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超系被告酒泉市飞翔建业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与原告签订的《玉门油田小区草坪恢复工程合同书》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酒泉市飞翔建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润德工程款108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润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6元,减半收取1418元,由原告周润德承担188元,被告酒泉市飞翔建业有限公司承担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