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荣、王琦琦与浙江广亿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王琦琦,浙江广亿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100号原告陈荣。原告王琦琦。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凌国良、庞佳轶。被告浙江广亿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加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卫、刘胤。原告陈荣、王琦琦与被告浙江广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亿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王琦琦委托代理人凌国良、庞佳轶,被告广亿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时间4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王琦琦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坐落于迪荡新城云东路中汇大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额房款,但是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催促,现被告仍不符合交房条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归还原告338900元购房款,并支付原告32305.60元损失及违约金(其中违约金为6778元,购房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1年为25527.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归还原告338900元购房款,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即6778元。若法庭认为赔偿金与违约金不能同时适用,由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明确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解除合同的处理已有合同约定,即被告退还购房款及支付原告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故应按约处理。被告广亿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与法律规定不符,两原告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方,属共同原告,不应该是予以原告一和原告二的区分。2、关于被告逾期交房时间及承担责任问题,被告逾期交房时间从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1月23日,但根据原、被告的补充约定,原告同意给予被告90日的宽限期,在2014年9月28日前如果被告能够在该期限内交房,被告不需要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并且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在2014年10月28日之后逾期交房的,原告才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如果原告解除合同,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和违约金,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因一方过错造成另一方损失,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但这个赔偿责任与违约金是不能并用的。另根据双方的补充约定,也清楚约定了如果一方要求另一方主张赔偿损失的话,将不支付违约金。4、被告愿意补偿原告逾期交房的损失期限是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的相关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要求证明2014年1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房屋总价款与付款事实、交付期限及条件、逾期交房可解除合同等条款的事实。合同第9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6月28日前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备案证明。合同附件虽然约定有90日宽限时间,但被告也远远超过了该期限,后仍未能竣工验收合格。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合同补充约定已经明确有3个月宽限期,原告享有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行使时间是2014年10月29日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2014年10月28日解除合同通知及快递单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且要求赔偿损失。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快递单内容也没有记载是解除合同通知。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已收到该快递的证据,且快递单也未记载快递内容具体是什么,故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1份(后已提交原件),要求证明案涉房屋在2014年9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经质证,原告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这只是五家单位竣工验收工作记录,并不是建管局的验收证明,并不是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绍兴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1份(后已提交原件),要求证明被告在2015年1月22日取得案涉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离2014年10月29日相差两个月24天,被告积极履行合同的约定,与约定合同解除期限只相差两个月24天。经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由法庭核实。2015年1月22日也超过了合同约定期限,逾期交房事实存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1日,原告陈荣、王琦琦与被告广亿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迪荡新城云东路中汇大厦SP2502号房,该商品房总价款为338900元。被告应当在2014年6月28日前,将符合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其中第一项为: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同时协议对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交接事项、产权登记等内容也作了具体约定。该合同还附有补充协议内容,其中对出卖人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内容具体补充如下:(1)出卖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期限交房,买受人同意给予出卖人90日的宽限期,允许出卖人在该宽限期内交房,并同意在宽限期内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2)出卖人交房逾期超过90日但不超过120日,自第一款预定的宽限期届满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3)出卖人交房逾期超过12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一款约定的宽限期届满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出卖人向买受人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截止2014年1月1日,原告已将购房款全额支付给被告。同时查明,涉案房屋工程于2014年9月26日通过五方竣工验收;2015年1月22日,被告取得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关于涉案房屋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收讫,文件齐全的备案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6月28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其中第一项为: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系于2015年1月22日取得了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关于涉案房屋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而根据原、被告对于出卖人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内容的补充约定第(3)项约定,出卖人交房逾期超过12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据此,被告具备将符合条件的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的时间比合同约定的时间已逾期超过120日,故根据合同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退还全额房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诉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只约定了违约金,没有约定损失赔偿责任。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应首先适用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同时在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补偿或者过分高于非违约方损失的时候,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或者减少。原告的损失为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该损失远高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故对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与违约金之间的差额部分,应当予以增加。本院对原告的违约金确定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38900元购房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对于被告认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荣、王琦琦与被告浙江广亿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署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浙江广亿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荣、王琦琦购房款人民币3389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上述购房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34元,由原告陈荣、王琦琦负担32元,被告浙江广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4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晓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严莺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