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老纳烟酒商行与宁夏西夏秀餐饮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老纳烟酒商行,宁夏西夏秀餐饮文化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610号原告银川市兴庆区老纳烟酒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经营者纳秀芳,女,1945年11月1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刘金荣,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艺,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西夏秀餐饮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姚旭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银川市兴庆区老纳烟酒商行与被告宁夏西夏秀餐饮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荣、刘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姚旭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酒水销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银子弹”啤酒,被告保证月销量不低于300箱,年销量不低于3600箱,并且按时结清货款,原告为此向被告提供赞助费160000元和销售奖励支持。如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原告有权拒绝支付全部或部分赞助费,并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已付赞助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赞助费120000元,但被告未按协议要求完成酒水销量指标,也未退还原告赞助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原告赞助费1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仅向被告支付前期赞助费100000元,另20000元是原告为促成被告销售原告经销的“银子弹”啤酒无偿赠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姚旭刚个人的费用,并非向被告支付的赞助费。第二、被告没有完成销量的部分原因是“银子弹”啤酒生产厂家在派遣促销员进行了3个月的驻店促销后就撤回了促销,影响了酒水销量,并且生产厂家多次向被告提出涨价要求,导致被告在后期没有在继续销售“银子弹”啤酒。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酒水销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经营的西夏秀量贩式KTV供应“银子弹”啤酒,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至2013年7月31日,价格为瓶装“银子弹”啤酒为168元∕箱,超纯“银子弹”啤酒为190元∕箱,被告在合同期内应履行如下责任:保证“银子弹”啤酒月销量不低于300箱,年销量不低于3600箱,并按时结清所欠货款,保证合同期内“银子弹”啤酒为其所属营业场所内特价及人员促销啤酒品牌,同意“银子弹”啤酒为其所属营业场所内形象展示、布置等,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履行如下责任:在被告保证“银子弹”啤酒为其所属营业场所内同类产品的特价及人员促销啤酒品牌(人员及各种形式的促销活动),“银子弹”系列啤酒合计月销量不低于300箱,年合计销量不低于3600箱,并按时结清所欠货款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提供活动赞助费160000元(首付100000元,半年结束后支付60000元),并提供瓶装“银子弹”啤酒52元∕箱,超纯“银子弹”啤酒30元∕箱的销售奖励支持,结账方式为每月10日对账,每月20日结账;如被告违反协议的任何约定,原告有权拒绝支付本协议项下的部分或全部未支付赞助费,并有权要求双倍退还已付赞助费及赔偿原告损失。2012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姚旭刚支付20000元,姚旭刚出具的收据上载明的收款事由为“银子弹酒水销售协议”。2012年8月6,原告向被告支付赞助费100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没有完成“银子弹”啤酒300箱的月销量及3600箱的年销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酒水销售协议》、收据在案为凭,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酒水销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一致确认姚旭刚于2012年7月20日收取的20000元是原告向姚旭刚个人支付的费用,姚旭刚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上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收款事由也没有载明系赞助费,原告主张该款系赞助费的证据不足,并且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支付被告前期赞助费为100000元,如该20000元为赞助费也与合同约定的前期应付赞助费金额不符,故原告主张该20000元为赞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付赞助费应为100000元。被告辩称因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促销导致未能完成每月300箱的酒水销量,因被告自认生产厂家进行了3个月的驻店促销,但该期间被告仍没有完成每月300箱的酒水销量,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因“银子弹”啤酒生产厂家擅自提高啤酒价格导致被告后期未再销售“银子弹”啤酒,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且生产厂家的行为与原告无关,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未能完成“银子弹”啤酒300箱的月销量及3600箱的年销量,构成违约,被告应退还原告赞助费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西夏秀餐饮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银川市兴庆区老纳烟酒商行赞助费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银川市兴庆区老纳烟酒商行负担225元,被告宁夏西夏秀餐饮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博怡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