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415号原告:周某某,女,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刘宝,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某,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卜银凤,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晓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被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银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某诉称:周某某与江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慢慢变得冷淡。婚后双方聚少分多。2014年10月双方争吵后,曾准备协议离婚,后因家人劝说,周某某才给江某某一个机会。但大半年时间过去,江某某没有改变,双方一直争吵没有和好可能。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难以维持,故诉求:1、判决周某某与江某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江某某承担。江某某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形。1、双方系自由恋爱,周某某诉称的登记结婚时间属实。2、周某某诉称双方婚后经常争吵不是事实。3、周某某诉称双方婚后经常分居生活不是事实。4、周某某诉称曾去民政局协议离婚不是事实。综上,双方夫妻感情很好,请求法院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周某某与江某某于2010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11年农历正月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2013年2月5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时因琐事争吵。周某某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周某某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周某某与江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虽有时因琐事争吵,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加强信任,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周某某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故周某某诉求与江某某离婚,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晓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高小亮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