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浦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5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2月14日10时40分许,在本市浙江中路XXX号联华超市,趁营业员不备,窃得放在收银台上的联华超市提货券180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后逃离。后何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在本市延安东路XXX弄XXX号均乐居委会被民警抓获。到案后,何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上海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凭证,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联POS机签购单,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笔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何某某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何某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胡晓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邢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