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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684号原告任某某,女,生于1988年1月18日。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5年8月22日。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玲、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4月19日办理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李某甲,现年3岁多,婚后因性格不合,生气吵架,且被告打骂原告,双方分居达三年之久,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并要求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2、证人冉某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是原告的母亲。被告经常打原告,不让原告吃穿。证人两次手术住院,被告不让原告去看证人。原告生气来证人家住有一年多,被告一直没来叫过。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不是经人介绍认识的。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同年农历12月3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4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双方于2011年4月23日生育一女,名李某甲。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纠纷,系双方未能很好地处理夫妻关系和感情所致,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本着对子女、对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共同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今后仍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长  唐慧良审判员  王宏亮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安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