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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执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申请执行冉中生、龚小宴、柏峰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冉中生,龚小宴,柏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川执字第522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法定代表人杨山,行长被执行人冉中生,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16日,现去向不明。被执行人龚小宴,女,汉族,生于1981年3月2日,现去向不明。被执行人柏峰,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17日,现去向不明。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申请执行冉中生、龚小宴、柏峰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2015)通川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59542.75元及资金利息,和律师代理费11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通川民初字第522号执行案的未偿还借款259542.75元及资金利息,和律师代理费11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郝德钊审判员  高也巧审判员  许宗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珑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