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德城商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与骆林庭、亓洋洋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骆林庭,亓洋洋,亓文治,王贵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德城商初字第80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号。负责人杜亚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文梅,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建章,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骆林庭。被告亓洋洋。被告亓文治(系亓洋洋之父)。被告王贵芬(曾用名王桂芬,系亓洋洋之母)。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为雨,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与被告骆林庭、亓洋洋、亓文治、王贵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章,被告骆林庭、被告亓洋洋、亓文治、王贵芬的委托代理人王为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诉称,2011年6月,被告胡伟就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10日。2011年10月29日,被告亓洋洋无证驾驶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农科所院内由西向东驶出门口时,其车与坐在沿街楼墙边的行人王卫相撞,造成车辆损伤,致使王卫受伤。该事故后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亓洋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王卫要求胡伟、骆林敬、王红霞、被告骆林庭、被告亓洋洋、被告亓文治、被告王贵芬、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承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而向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提出亓洋洋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2012年4月23日,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德城民初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卫共计118569.1元。原告认为亓洋洋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原告有权行使追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王卫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287.9元、护理费9718.8元、伤残赔偿金87762.4元、交通费800元、承担的诉讼费2000元,共计120569.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亓洋洋、亓文治、王贵芬辩称,一、本案原告将亓文治、王贵芬列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亓文治、王贵芬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二、答辩人认为本案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各项赔偿费用不合理,答辩人不应当支付除医疗费费用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原告垫付受伤者的各项费用系自己的个人行为,应当自己承担责任。三、答辩人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系受雇于骆林敬,其在被雇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实际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骆林敬辩称,我的车钥匙是我弟弟偷去的,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还扣在交警队。经本院审理认定,2011年6月,被告胡伟就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10日。2011年10月29日,被告亓洋洋无证驾驶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农科所院内由西向东驶出门口时,其车与坐在沿街楼墙边的行人王卫相撞,造成车辆损伤,致使王卫受伤。该事故后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亓洋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4月23日,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德城民初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287.9元、护理费9718.8元、伤残赔偿金87762.4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18569.1元。二、被告亓洋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卫剩余损失22137.69元的60%,计13282.61元,该款项由其监护人亓文治、王贵芬承担。三、被告骆林庭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卫剩余损失22137.69元的40%,计8855.08元。四、驳回原告对胡伟、骆林敬、王红霞的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承担诉讼费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一份;2、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3、强制保险条款一份;4、(2011)德城民初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二份。经质证,被告骆林敬同被告亓洋洋、亓文治、王贵芬的质证意见一致。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的规定系该公司自己制定的责任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相违背,也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精神,故本院对原告公司就被告亓洋洋无证驾驶的拒赔理由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书英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华科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贾立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