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执行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颜有才与被执行人黄石山威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有才,黄石山威床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执行字第1637号申请执行人颜有才,男,196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执行人黄石山威床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法定代表人柯金梅。申请执行人颜有才与被执行人黄石山威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晋民初字第44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被执行人住所地在黄石市黄石港区,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依法委托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执行,2015年6月30日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函复:被执行人注册地址黄石市交通路13-10号房屋已变更并过户至他人名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柯金梅及其丈夫王好山(公司股东)户籍登记住址为黄石市黄石港区胜阳港广场路58-15号,系空挂户,长期未在该社区居住,去向不明,另��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无房产登记,建议本院对该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黄庆明执行员  蔡尚哲执行员  林峥嵘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 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