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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一初字第0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胡涛与薛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涛,薛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1221号原告:胡涛,务工。委托代理人:王庆,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磊,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华春,无业。原告胡涛诉被告薛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庆、被告薛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涛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1.5%。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85150元,并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63549.75元(自2014年6月2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2日,以后利息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薛华春辩称:我从2010年开始向原告借钱,一直付原告2分的息,我现在没钱,我的钱也借给别人,利息部分我不承担,我已经还了原告利息四、五十万,以后不可能还利息。本金34万,我是归还的,我有钱一定还。这个借条是汇总借条,开了一张43万的借条,后来还了9万元本金,还欠34万元。后面的利息原告没有讲过要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陆续借款,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汇总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涛人民币肆拾叁万整,事由暂借,月利息1.5%,具条人薛华春,落款日期2013年12月1日。2014年6月2日被告归还4万元,2014年6月14日被告归还5万元,一共9万元,据原告称这9万元归还的是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涛与被告薛华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薛华春出具给原告胡涛的借条为证,被告薛华春也表示认可,双方在借条上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此债务被告薛华春理应及时归还。关于被告归还的4万元和5万元一共9万元,据被告说归还的是本金,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如下:本金43万元,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2日共7个月,利息为43万×1.5%×7个月=45150元;2014年6月2日归还4万元利息,利息尚欠5150元,2014年6月14日归还5万元,扣除尚欠的5150元利息,余款44850元归还本金,至此,被告尚欠本金43万元-44850元=381550元。原告的以上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华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涛借款本金381550元及其利息(月利息按1.5%计算,自2014年6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5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薛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强    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肖艳芳(兼)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