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郭小康、苏勇与谢翠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康,苏勇,谢翠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910号原告:郭小康,男,1986年3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原告:苏勇,男,1986年7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文华,法律工作者。被告:谢翠龙,男,1993年10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东塘路1-4号。代表人:严从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煜,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小康、苏勇诉被告谢翠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巢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业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康、苏勇的委托代理人金交华,被告谢翠龙、平安财保巢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康、苏勇诉称:2014年4月15日晚9时10分许,被告谢翠龙驾驶皖EJXX**号小轿车(载胡业龙)从公安县埠河镇往斗湖堤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07国道2114KM+5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郭小康驾驶鄂DEXX**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原告��勇)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郭小康、苏勇、谢翠龙、胡业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送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中郭小康住院274天,用去医疗费84049元;苏勇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2283元。该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谢翠龙负全部责任,郭小康、苏勇、胡业龙无责任。2015年1月19日原告郭小康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6000元。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64057元(其中郭小康为359340元、苏勇为4717元)。被告谢翠龙所有的皖EJXX**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巢湖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二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巢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二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九组证据在卷。被告谢翠龙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郭小康受伤后我为其垫付医疗费49600元(含保险公司预赔款30000元)、为苏勇垫付医药疗费2283元。我所有的皖EJXX**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巢湖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超出我承担的部分,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平安财保巢湖支公司辩称:1、对该起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原告郭小康的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鉴定的,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苏勇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4、我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5、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晚9时10分许,被告谢翠龙驾驶皖EJXX**号小轿车(载胡业龙)从公安县埠河镇往斗湖堤方向行驶,���车行至207国道2114KM+500M处时,因天下雨,谢翠龙在强行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郭小康驾驶鄂DEXX**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原告苏勇)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郭小康、苏勇、谢翠龙、胡业龙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送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中郭小康住院274天,用去医疗费84049元(其中谢翠龙垫付19600元、平安财保巢湖支公司垫付30000元);苏勇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2283元(谢翠龙全额垫付)。2014年4月25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谢翠龙负全部责任,郭小康、苏勇、胡业龙无责任。2015年1月19日原告郭小康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6000元。被告谢翠龙所有的皖EJXX**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巢湖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医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法医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对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平安财保巢湖支公司担出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因被告平安财保巢湖支公司未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本院认定被告平安财保巢湖支公司自动放弃权利。2、关于被告平安财保巢湖支公司提出原告苏勇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4年4月15日原告苏勇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014年4月27日伤愈出院后在一年内未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保护,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苏勇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伤残、财产损失的有权向肇事责任方主张并获得民事赔偿。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内容及结果客观、公正,当事人均不持异议,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谢翠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巢湖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余下的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本案中,依据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的事实及法定标准,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药费100049元(含后期治疗费16000元)、根据《湖北省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伙食补助费每天为100元,即27400元(100元×274天)、根据医院医嘱证明酌定营养日为两个月,即1800元(30元×60天)、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20年×20%)、误工费按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至定残之日止为21802元(28729元/年÷365天×277天)、护理费21566元(28729元/年÷365天×274天)、根据原告所受伤情况,本院酌定精���抚慰金为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690元(16681元/年×16年÷2人×20%)、根据原告受伤后所发生的交通费酌定1500元,鉴定费1990元、车辆损失2900元,合计33720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巢湖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支付213215元,被告平安财保巢湖支公司已支付原告郭小康医疗费300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郭小康305215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鉴定费1990元由被告谢翠龙赔偿,原告郭小康在得到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谢翠龙垫付的费用17610元(19600-1990)。原告苏勇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驳回其诉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小康各项损失305215元;二、驳回原告苏勇的诉讼请求;三、原告郭小康在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谢翠龙垫付的费用17610元;四、驳回原告郭小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0元,依法减半收取3380元,由被告谢翠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业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茂昕 来源:百度搜索“”